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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群欢、刘荣灯等与范敏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欢,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范敏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699号原告:刘群欢,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荣灯,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刘汉明,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汉周,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维,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敏捷,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陈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斌,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群欢、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与被告范敏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维,被告太平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敏捷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欢、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341236.5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21时18分,范敏捷驾驶其所有的粤L×××××号小轿车以103km/h-106km/h行驶速度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滩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亲属刘某饮酒后(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6.79mg/100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群欢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滩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增滩公路石滩镇飞肯摩托车厂路口,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以15.78km/h行驶速度向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刘群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敏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群欢没有责任。原告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7年5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结论,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复核结论不能信服,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范敏捷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是城镇户口,各项赔偿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17)粤018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肇事粤L×××××号小轿车,保全费用8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敏捷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刘群欢受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起诉解决。如果原告对刘群欢的损害不一并提出诉讼,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对刘群欢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今后也不能再要求被告对刘群欢的赔偿诉求。二、刘某的赔偿费用太高:1.丧葬费按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为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按有关法律法规赔偿;3.受害人亲属误工费过高,一般计算三人七天并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赔付,即误工费应为3461.8元;4.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如无票据,交通费不得超过100元/天,住宿费不得超过340元/天计算,且以7天为限;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0元。三、请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认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求的事实正确的,被告予以承认;不合理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合理,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亲属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三份误工证明,并未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以及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况,且未提交工资减少收入证明,故该证据属于孤证,所以对亲属误工费应该按广东省企业最低工资水平1895元/月计算三人七日为宜;住宿费,死者家属均为城镇户籍,且均为本地人,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应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同等责任,应考虑50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工作证明三份、范敏捷机动车驾驶证、粤L×××××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017)粤018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劳动合同三份、营业执照三份、银行流水三份、声明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范敏捷,事故发生时由范敏捷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8日24时止。2017年3月7日21时18分,范敏捷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以103km/h-106km/h的行驶速度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滩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刘某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6.79mg/100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群欢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滩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增滩公路石滩镇飞肯摩托车厂路口,刘某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以15.78km/h的行驶速度向左转弯过程中,粤L×××××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粤A×××××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刘群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刘某遗体被火化。2017年5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7】第4401242017XXXX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范敏捷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严重超限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刘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范敏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群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5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穗公交复字【2017】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诉前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18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范敏捷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担保人刘汉明所有的号牌为粤A×××××、粤A×××××小型轿车两辆。原告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820元。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居民户口,其父母均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刘某与刘群欢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为证明刘荣灯的误工损失情况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对账单)》作为证据。其中《工作证明》载明刘荣灯在XXXX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0元,因本案事故请假15天,期间停发工资;《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对账单)》(时间段:2016.7.25--2017.7.24)载明2017年3月30日工资20230元,2017年4月27日工资12515元,2017年5月26日工资6515元。原告为证明刘汉明的误工损失情况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其中《工作证明》载明刘汉明在广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0元,因本案事故请假15天,期间停发工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时间段:2016.7.23—2017.7.23)载明2017年3月29日工资10000元,2017年4月5日工资10000元,2017年5月2日工资4840.85元,2017年6月3日工资4840.85元,2017年7月8日工资4840.85元。原告为证明刘汉周的误工损失情况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其中《工作证明》载明刘汉明在广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0元,因本案事故请假15天,期间停发工资;《劳动合同》载明计时工资3500元/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时间段:2017.1.25—2017.7.25)载明2017年3月29日工资3360元,2017年4月5日工资3360元,2017年5月2日工资3122.32元,2017年6月3日是3122.32元,2017年7月8日工资3122.32元。2017年7月26日,刘群欢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与死者刘某系夫妻关系,且是本案的原告之一,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放弃在粤L×××××号小轿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份额,以及同意粤L×××××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优先在本案中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范敏捷已垫付了丧葬费32400元。本院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敏捷、刘某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群欢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依据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在经过调查取证后,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分析监控视频、车速分析、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作出的,其依法作出的认定书是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原告虽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但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级交警部门经复核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据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由被告范敏捷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0%,由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0%。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范敏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生前是广州居民户口,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损失如下:一、丧葬费36329.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72659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486600.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由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4年=486600.8元。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9633.33元。具体如下:1.误工费5483.33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产生误工费,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三人七天计算。虽然原告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各自提交有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工作收入情况,但上述三组证据所载的工资收入均不相同,且与处理涉案事故的时间段亦不吻合。本院根据上述三组证据,酌定刘荣灯的收入13000元/月、刘汉明的收入7000元/月、刘汉周的收入3500元/月。计得误工费为5483.33元(13000元/月÷30天/月×7天+7000元/月÷30天/月×7天+3500元/月÷30天/月×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586.2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因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31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按3人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人员是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本院认定住宿费亦是该三人的住宿费,但考虑到刘汉明与刘汉周均是增城石滩本地人,本案交通事故亦是发生在增城石滩,故对刘汉明、刘汉周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只支持刘荣灯一人的住宿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产生住宿费亦属合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计得原告的住宿费为3150元(450元/天×7天×1人)。原告主张住宿费2025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张7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582563.63元。该款项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增城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472563.63元(582563.63元-110000元),由被告范敏捷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50%,即236281.82元,扣减被告范敏捷垫付的32400元后,剩余款项203881.82元(236281.82元-324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增城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群欢(本案原告之一)自愿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中的赔偿限额,并同意商业三者险优先支付本案的赔偿。据此,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范敏捷无需在本案中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群欢、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各项损失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群欢、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各项损失203881.82元。三、驳回原告刘群欢、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刘群欢、刘荣灯、刘汉明、刘汉周负担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受理费30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