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忠诚、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江西新余市渝水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忠诚,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江西新余市渝水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洪办事处,刘才盛,胡兰英,钟某,刘某1,刘万圣,宋桂芳,胡秋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诚,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师忠(系上诉人何忠诚妻子),住新余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江西新余市渝水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308号。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洪办事处,住所地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洪办事处大院。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禾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76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1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理人:钟某(系刘某1母亲),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圣,男,1944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芳,女,1948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秋根,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才盛,男,1937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审原告:胡兰英,女,1940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何忠诚、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渝水区供电分公司)、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洪办事处(以下简称马洪办)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刘某1、刘万圣、宋桂芳、胡秋根及原审原告刘才盛、胡兰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师忠、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马洪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禾平、被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钟某及钟某、刘某1、刘万圣、宋桂芳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被上诉人胡秋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才盛、胡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忠诚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140号第一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水库岸边、电线杆上均有警示标语;2、上诉人已经通知马洪办开闸放水除险;3、上诉人已经要求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安装自动开关;4、受害人刘某2不是去钓鱼,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钓鱼费用,且上诉人口头禁止私自划船游玩。二、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某2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却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渝水区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140号第二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作为供电部门,依法没有对产权归何忠诚个人的供电设施的用电进行监管的义务,更没有权力强制停电。一审法院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马洪办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140号第三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水库由何忠诚承包,其是管理者、使用者;2、案涉电线的所有权属何忠诚,事发时该线路系裸线,且部分电线还浸泡在水中,周围未设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向何忠诚发出案涉线路的整改通知,但其一直未予整改,其对案涉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及时检查排除义务,具有重大过错。3、何忠诚未向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反映水库水位过高及电线浸泡在水中的情形,上诉人不存在管理失职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受害人和胡秋根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和胡秋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船下水到电线旁有高度危险,也应当知道用手抓浸泡在水中的电线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却未对自身安全尽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自身触电落水身亡,他们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钟某、刘某1、刘万圣、宋桂芳辩称:一、何忠诚在事发地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其也知道案涉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在水库水位过高并将案涉线路浸泡水中时,马洪办未依何忠诚请求开闸放水,没有履行其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渝水区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部门对供电线路有监管义务,其在发现案涉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时,仅向何忠诚下达整改通知而未采取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胡秋根辩称:答辩人与受害人是在交了钓鱼费用后,经水库管理人的同意才一起驾船到水库钓鱼聊天的,受害人的死亡不是因答辩人驾船不当而落水所致,而是由于水库中有浸泡在水中通电的裸露的电线,受害人用手捞起电线而触电落水死亡。水库管理人在明知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不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又不告知、提醒答辩人与受害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答辩人驾船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水库管理人管理不善,供电部门监管不到位所致.总之,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且在一审中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刘才盛、胡兰英未答辩。原审原告钟某、刘某1、刘万圣、宋桂芳、刘才盛、胡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607元;诉讼费由原审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上午,刘某2、第四被告、熊雪斌、刘强4人前往第一被告承包的马洪办事处高坑水库钓鱼。上午十一时左右,第一被告父亲何某划船过来收取钓鱼费,第四被告向其交了40元钓鱼费。随后第四被告与熊雪斌驾车到水库对面去钓鱼,刘某2坐何某船到对面去,到达后何某将船停在岸边。在何某走后,刘某2向第四被告提议到水库中划船玩(两人交替划船)。中午一时左右,第四被告划船时因船只漂向了水库中的涉案电线(电压220V),刘某2用手去抓电线欲拨开时不幸触电落水身亡。因协商未果,故六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刘某2属非农户口,1973年5月28日生;原告钟某刘某2妻子,原告刘某1系死者刘某2儿子;原告刘万圣系死者刘某2父亲,每月退休工资约2000元,原告宋桂芳系死者刘某2母亲,两人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刘才盛及胡兰英系刘某2伯父伯母,刘某2按当地习俗过继在其名下,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马洪办事处高坑水库属第三被告所有,其将该水库发包给第一被告。该水库开闸放水听从第三被告安排。事发前第一被告曾向第三被告委托的管理人员反映水库水位过高且电线浸泡在水中,要求开闸放水,但第三被告未予理睬。3、涉案线路由第一被告出资架设,一般情况下该线路离水面有4米左右。因事发当年降雨较多致使水库水位提高,事发时该线路系裸线,且部分线路浸泡在水中,周围没有警示标识。4、2014年8月,第二被告曾向第一被告发出水库线路整改通知,但第一被告未予整改。5、第一被告给付六原告现金50000元,第四被告垫付打捞费12000元。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与第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第四被告给予六原告人道主义帮助金50000元(含打捞费12000元,余款38000元已付清);二、六原告与第四被告就刘某2死亡一事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互不相欠,六原告不再另行起诉。7、2016年6月6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刘某2右手掌第二掌指关节处皮肤组织符合电流斑的病理学改变,六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一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第一被告作为高坑水库的承包者,明知其所架设电线变成裸线并浸泡在水中,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设立任何警示标识和采取其他整改措施。现刘某2因触电身亡,第一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实情,本院确定对刘某2的死亡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虽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但其明知涉案线路存在隐患和危险性,在第一被告时隔一年之余仍没有整改的情形下,却没有采取诸如停电或其他杜绝危险源的方式消除隐患,故第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本案实情,本院确定第二被告对刘某2的死亡后果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水库开闸放水具有控制和决定权,在第一被告向其管理人员反映水库水位过高且电线浸泡在水中的情形下,第三被告未及时开闸放水,第三被告存在管理失职,与刘某2的死亡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实情,本院确定对刘某2的死亡后果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六原告与第四被告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刘某2在坐船游玩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擅自徒手触碰电线,对自身安全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余责任应由刘某2自行承担。对六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1、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530000元(26500元×20年)。本院认为,刘某2为非农户口,六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六原告主张26068元(52137元/年÷12×6个月)。本院认为,六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原告主张138039元【(16732元/年×27年÷4人)+(16732元/年×3年÷2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才盛、胡兰英系刘某2的伯父伯母,不属于法律上的近亲属,故原告刘才盛、胡兰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刘万圣有退休工资,依法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原告刘某1、宋桂芳均属非农户口,事发时原告宋桂芳68岁,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刘某115岁,故该主张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计算为75294元【(16732元/年×12年÷4人)+(16732元/年×3年÷2人)】,该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则死亡赔偿金为605294元。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3人7天的费用为2999.66元(52137元/年÷365天×7天×3人),高于六原告主张,故按六原告主张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五、鉴定费,六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刘某2的死亡对六原告无疑会产生巨大精神伤害,必须给予经济抚慰。综合本案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第一、二、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第一、二、三被告分别承担12000元、2000元、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4762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六原告的损害承担265904.80元【(654762元-20000)×40%+1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后,第一被告还应支付215904.80元。第二被告依法应对六原告的损害承担33738.10元【(654762元-20000)×5%+2000元】。第三被告依法应对六原告的损害承担101214.30元【(654762元-20000)×15%+6000元】。六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忠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刘某1、刘万圣、宋桂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04.80元;二、被告国网江西新余市渝水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刘某1、刘万圣、宋桂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38.10元;三、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洪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刘某1、刘万圣、宋桂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14.30元。四、驳回原告钟某、刘某1、刘万圣、宋桂芳、刘才盛、胡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证人何某证言,用电安全协议书,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所作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各被上诉人的答辩,评判如下:一、关于何忠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的问题。何忠诚是案涉水库的承包经营者,亦是案涉通电线路的产权人,对水库和线路的安全经营、使用有管理、维护义务。其明知其正在使用的案涉通电电线已裸露并浸泡在水中,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在必要位置设立警示标识和采取相应的排险措施,尤其是在供电部门于2014年8月4日向其发出了电力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后,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仍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何忠诚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在胡秋根与受害人刘某2等人前往水库钓鱼时,其管理人员已向他们提出危险警示,或者采取了其他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何忠诚对受害人刘某2因触电落水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关于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规定条件勘查、规定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规定,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在何忠诚申请新装用电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职责。本案中,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在未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给予何忠诚架设的案涉电线供电,且在其已发现案涉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后,仅于2014年8月4日向何忠诚发出了电力设施隐患整改通知,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亦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对受害人刘某2因触电落水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三、关于马洪办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的问题。马洪办是案涉水库的产权人,享有对水库开闸放水的决定权,在何忠诚向其管理人员反映水库水位过高且裸露电线浸泡在水中,已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其开闸放水的情形下,其管理人员以扳手已借给他人为由而未及时开闸放水,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因此,马洪办对受害人刘某2因触电落水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四、关于胡秋根与受害人刘某2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的问题。胡秋根与受害人刘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未经水库管理人员同意,二人又不能熟练划船的情况下,共同划船游玩,在船只接近案涉电线时,不能熟练划船并有效规避危险,且面对浸泡在水中的裸露电线,二人应有基本的危险及安全防范意识。受害人刘某2在徒手从水中捞起案涉电线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对自身安全造成危险,但其缺乏必要的安全注意,其对自身触电落水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胡秋根对受害人刘某2因触电落水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五、关于何忠诚、渝水区供电分公司、马洪办、胡秋根与受害人刘某2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何忠诚、胡秋根与受害人刘某2对受害人刘某2因触电落水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渝水区供电分公司存在一般过错;马洪办存在较大过错。鉴于原审原告与胡秋根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对胡秋根与受害人刘某2在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可一并作概括性评判。一审判决何忠诚、渝水区供电分公司、马洪办、胡秋根与受害人刘某2分别承担40%、5%、15%、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74元,由何忠诚负担4539元;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供电分公司负担643.45元、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洪办事处负担2324.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简云洪审 判 员 徐三庆审 判 员 潘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思彦书 记 员 万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