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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延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延禄,李咸亮,李金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常兆贤,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延禄,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邹平县。被执行人李咸亮,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邹平县。被执行人李金钟,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延禄、李咸亮、李金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1)邹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孙延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邹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8.6288‰计算。自2009年7月20日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李咸亮、李金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咸亮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临池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20.90元;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咸亮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临池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662.28元;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咸亮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临池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600.55元;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咸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55.94元;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金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48.06元。被执行人无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邹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赵 光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军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