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7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先富与刘猛、胡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先富,刘猛,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7763号申请执行人徐先富,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刘猛,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胡军,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13527号原告徐先富与被告刘猛、胡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猛、胡军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先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135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国审判员 谈晓峰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