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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鑫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60年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自报),汉族,文盲,无固定住址。1983年因诈骗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晓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振东、秦福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鑫酒后到牙克石市××道号被害人冷某家,从窗户进入屋内,李鑫将冷某处于充电状态的手机装入自己所穿的左侧衣服兜内,后冷某被惊醒,并让李鑫返还手机,李鑫不给,继而二人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冷某右手背擦伤,后李鑫携手机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鑫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鑫的供述、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牙克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鑫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梁晓莉审判员  周振东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