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振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顺,郑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73号自诉人刘国顺,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人郑振宇,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自诉人刘国顺以被告人郑振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国顺、被告人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国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郑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郑振宇于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刘国顺借款本息共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郑振宇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郑振宇未履行,自诉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日作出(2017)豫1002执1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振宇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郑振宇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振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郑振宇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自诉人刘国顺对其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振宇供述,本院已生效的(2016)豫1002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1002执115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材料,被告人履行判决材料及自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宇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刘国顺控诉被告人郑振宇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振宇已将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振宇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二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