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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临夏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帧,临夏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敬,临夏县司法局红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张永帧,被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的��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夏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张某2以服判进行答辩。张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2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30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岳父,被告因与妻子张某3夫妻关系不睦,矛盾频发,故对原告全家有怨气,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与其父张玉民在临夏县红台乡街道碰见原告,遂质问原告不让女儿(张某3)回婆家的原因,并进行辱骂,未等原告解释,张玉民与张某1父子一拥而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他人劝开。原告被紧急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下肺挫裂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400元。原告出院后,临夏县公安局红台派出所作出临县公(红)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原告的伤是由被告侵权造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的诉求,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故本院支持医药费的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即误工费1582.5元(105.5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2的医疗费共计14490.77元,其中由原告自行负担2898.17元,被告张某1给付11592.6元。二、原告张某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82.5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以上两项合计14375.1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1提供证人李生发及李胜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在途经红台街道时看见张玉民与张某2发生争执。经质证,张某2对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李生发及李胜的证言与一审中证人牛占虎的证言并不矛盾,二人称述没有观看打架的整个过程,仅看见张玉民与张某2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张某1没有殴打张某2。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集市发生打架,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张某1进行处罚,且被上诉人张某2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均证明其伤系被他人致伤;上诉人张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李胜及李生发均证明途经红台街道时看见张玉民与张某2发生争执,但均不能证明张某1没有殴打张某2,故上诉人张某1提出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张某2发生肢体冲突及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蔡 瑛审判员  马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平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