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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存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3740号原告:张存真,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媛媛,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原告张存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存真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存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