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宵,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新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宵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宵与被害人黎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诚森电脑市场管理处休息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王宵挥拳打中被害人黎某头面部,致被害人黎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王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宵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宵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宵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