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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祁县昭馀镇居民,现住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五里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健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冬,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缴纳2001年7月起至退休期间社会养老金。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企业是自主改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解释错误,本案应属祁县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李建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交纳从改制至退休期间的养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李建华、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的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原为祁县玻璃器皿公司,系祁县工业企业局管理企业,于2001年进行企业改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祁工改发(2001)5号祁县工业企业改革指导协调小组文件,为县政府指导的政策性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且上诉人已领取一次性买断工龄补偿及自行提取档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李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