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庆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庆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庆海,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太湖县小池镇。被告人雷庆海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庆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7时58分,被告人雷庆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皖H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1346KM+10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庆海驾车逃逸。2017年4月6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雷庆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雷庆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雷庆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7时58分,被告人雷庆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皖H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1346KM+10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庆海驾车逃逸。2017年4月6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雷庆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雷庆海于案发当日14时20分许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雷庆海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其户籍信息表、被害人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前科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被告人行驶证复印件、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人吴某、姚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雷庆海的供述和辩解、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庆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庆海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庆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雷庆海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庆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青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