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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执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1076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被执行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我院(2015)鼓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作出的(2015)鼓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处置财产。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未发现可供执行房产。3、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可执行车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文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