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860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康与蒲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康,蒲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134号原告:林康,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蒲涛,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王敏,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原告林康与被告蒲涛、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涛、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日12时53分许,被告蒲涛驾驶贵G×××××号小型客车行使至贵阳市××新××大道大营坡银通花园地下停车场出口时,与原告林康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蒲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不断找被告要求赔偿修理费,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蒲涛、王敏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2时53分许,被告蒲涛驾驶被告王敏所有的贵G×××××号小型客车行使至贵阳市××新××大道大营坡银通花园地下停车场出口时,与原告林康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蒲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贵A×××××号小型客车定损2600元,对贵G×××××号小型客车定损1450元。并于同年11月6日将上述定损金额共计4050元支付给被告王敏。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就本案损失向我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被告蒲涛、王敏于撤诉当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平安公司将原告修车费2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保单,裁定书,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26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王敏。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康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康负担5元。被告王敏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行支付给原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