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高桥光明塑料制品厂与宁波宜铭纸制品有限公司、张立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高桥光明塑料制品厂,宁波宜铭纸制品有限公司,张立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924号原告:宁波市海曙高桥光明塑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8YRPA8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望江村。经营者:边水平,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宜铭纸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903127-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安村。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张立学,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宁波市海曙高桥光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光明塑料厂)与被告宁波宜铭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铭纸品公司)、张立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宜铭纸品公司、张立学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光明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靖、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铭纸品公司、张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光明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铭纸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92669元以及违约金27002.91元(违约金以拖欠房屋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2.请求判令被告宜铭纸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宜铭纸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65336元以及违约金25472.26元(违约金以拖欠房屋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宜铭纸品公司自2006年开始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安村的厂房,最初双方合同是三年一签,头几年被告宜铭纸品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之后每年都有延付租金的情形。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宜铭纸品公司又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海曙区高桥镇新安村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宜铭纸品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季度租金为4100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被告宜铭纸品公司因延付租金,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哪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清所承诺房租金额,租赁方有权拉闸断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宜铭纸品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房租265336元,张立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宜铭纸品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搬离房屋,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宜铭纸品公司、张立学未作答辩。原告宁波市海曙高桥光明塑料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承诺书、欠条一份,被告宜铭纸品公司、张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宜铭纸品公司、张立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海曙高桥光明塑料制品厂由宁波市鄞州高桥光明塑料制品厂更名而来。被告张立学为被告宜铭纸品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宜铭纸品公司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海曙区高桥镇新安村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宜铭纸品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季度租金为41000元,被告宜铭纸品公司应于每季度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都由违约方承担;等等。被告张立学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自2015年4月份起,每个月初(5号前)付房租2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所欠房租,如哪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清所承诺房租金额,租赁方有权拉闸断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之前所欠房租)。2016年10月31日,被告宜铭纸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房租265336元,加工费89353元,合计354689元,其中加工费本公司货款已收并使用掉。被告张立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个人连带责任。后虽经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明塑料厂与被告宜铭纸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而被告宜铭纸品公司至今尚欠租金265336元,其行为显已违约,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265336元、违约金25472.26元(2017年3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265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张立学依法应对被告宜铭纸品公司支付房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宜铭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海曙高桥光明塑料制品厂房屋租金265336元、违约金25472.26元(2017年3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265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二、被告张立学对被告宁波宜铭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65336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宜铭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高桥光明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预收6185元,应收5752元,由被告宁波宜铭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人民陪审员 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