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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永华与被执行人田永生、任小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永生,任小风,李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11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田永生,男,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任小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永华,女,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华与被执行人田永生、任小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田永生、任小风对本院冻结其在银行账户的工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永生、任小风称:被执行人田永生与申请执行人李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异议人从始至终未参与其中,只因与被执行人是夫妻关系,故在开庭审案时,有夫妻连带责任,本异议人也与贵院工作人员做过多次沟通,结合我家现在的实际情况,我答应每月力尽所能还李永华300-500元,在此还没有实行之间,贵院就冻结本人工资卡里3月份到6月份的工资。因我是40-50下岗再就业人员,在市委党校学员公寓做清洁工作。我丈夫也无正常收入(无工作)。现又照顾十个月的孙子,现在实际情况就是靠我这点工资生活,现又被法院冻结工资卡,生活十分拮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华与被执行人田永生、任小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晋0311执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任小风在中国银行账户的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另查明,异议人任小风称,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是自己的工资卡,对此,异议人任小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每个当事人都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田永生、任小风在本��作出的(2016)晋031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应积极履行,但二被执行人却找种种借口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于法有悖。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任小风在中国银行的存款行为是正确的。如果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属于被执行人任小风的工资收入时应当预留给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具体参照当地居民生活费最低标准)后,剩余部分再行执行。被执行人田永生、任小风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任小风银行存款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田永生、任小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铁福人民陪审员  赵义常人民陪审员  王俊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