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一中与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一中,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一中,地址: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康莲枝,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沭阳县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祁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一中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与理由是,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补签的《施工合同书》更证明了该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所以,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就排除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的做法是错误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错误,请求撤销裁定,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焦点是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是不是同一事实。2017年5月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裁定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第二十一中买卖合同纠纷,由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基础是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属于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