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金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明,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原副院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2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7年7月21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月22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及其辩护人莫国胜、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张松成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起诉要求分割与许某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9000万元的广州保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宇公司)90%的股权及梧州市]。许某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确定管辖法院期间,许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私下找到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秀区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副院长的被告人金明,请教金明就许某与张某成婚后财产纠纷案应当如何处理。金明看了材料后告知可以提起确权之诉。2010年4月6日,许某在万秀区法院提起确权之诉,黄某就该案向金明要求关照,后金明就该案件在如何收取诉讼费用向立案庭庭长吴某打招呼,要求对该案以按件收取诉讼费用。时任广西梧州市中恒集团总经理的赵某为了感谢金明在其母亲许某婚后财产纠纷案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送给金明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黄某为了感谢金明在其代理的案件中给予的帮助,给予金明人民币1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金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退出受贿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金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莫国胜对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定性和犯罪数额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金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同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左右的幅度内量刑,如刑期超过一年六个月,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梁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明犯受贿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张某成向珠海中院起诉要求分割与许某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9000万元的保宇公司90%的股权及梧州市)。许某向珠海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许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私下找到时任万秀区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即被告人金明,请教金明就许某与张某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应当如何处理。金明告知可以在万秀区法院就上述财产提起确认之诉。2010年4月6日,许某在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黄某就该案向金明请求予以关照。案件在立案和审理阶段,被告人金明就该案的诉讼费用如何收取、案件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打招呼或过问。2011年7、8月份和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金明先后两次在应邀与黄某、赵某等人在酒店吃晚饭之时,收受了赵某(许某儿子)以感谢金明在许某离婚后财产案件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为由而通过黄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某天晚上,被告人金明收受了黄某以感谢金明在其代理的案件中给予的关照为由而送的好处费1万元。以上被告人金明收受他人送的好处费三次共13万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金明通过亲属将款项13万元退至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业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7日将本案指定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展开初查并立案侦查。2.机关单位编制证、在职人员名册、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万秀区法院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单位性质为政法机关,被告人金明为万秀区法院的行政编制在职在编人员,2007年9月起任万秀区法院副院长。3.扣押决定书、收据:金明家属代交款13.5万元至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其中13万元为本案退赃款)。4.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合议笔录等材料:反映万秀区法院受理的许某诉张某成离婚后财产纠纷、张某成诉许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等两案审理的基本情况。其中:许某诉张松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万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判决书拟稿人为肖某,签发人为金明。梧州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结果为:1、维持万秀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许某在广州保宇实业有限公司所占的90%的股权属原告许某的财产);2、撤销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某要求确认位于梧州市升龙秀湾8号楼20层北侧2001号房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3、确认位于梧州市升龙秀湾8号楼20层北侧2001号房属许某的财产。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张某成负担。张某成诉许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由张某成向珠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保宇公司90%的股权;请求分得该股权(价值8970万元)的一半,即价值4485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股权财产(在广州保宇实业有限公司以许某名义的出资额为9000万元,其中30万元属于许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案因许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梧州市中院管辖,梧州市中院指定由万秀区法院审理。万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原告张某成负担。张某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院,梧州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成负担。5.搜查笔录:反映2016年6月7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明的办公室场所(万秀区法院8楼副院长办公室)及住所(灏景尚都A区四幢2302号房)进行搜查的基本情况。6.账户流水清单:反映金明在交通银行梧州分行账户(账号:62×××21)的交易流水情况。7.证人赵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因其母亲许某的案子一审判下来后,其在江滨大酒店吃饭时通过黄某将2万元送给了金明。2012年上半年,其母亲的案子二审判下来后,其和黄某、金明在梧州市汇龙港大酒店吃饭时将10万元钱送给了金明。8.证人黄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由于许某案件一审判决许某胜诉,赵某让其请金明到江滨大酒店吃饭时其送了几万元钱给金明,其对金明说是赵某送的,感谢金明在许某案件中给予的帮助。2012年上半年,应该是许某案件二审有结果后,因为是许某胜诉,在汇龙港大酒店吃饭时赵某就叫其帮送了10万元给金明。在某年春节前,其因接了一些中恒集团的案件得了一些代理费,后其在豪悦酒楼吃饭时送了1万元给金明,感谢金明对其的关照。9.证人肖某的证言:其参与了许某诉张某成离婚财产确权之诉和张某成诉许某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两个案件的审理。许某提起诉讼的案件判决书是经过分管副院长金明签发的,因为该案无论从标的金额或者影响程度上都是很大的,按规定是要经过分管副院长签发。办案人员出示的“合议评议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签发稿)上的“肖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判决书是金明签发的,因许某的案子影响比较大,基本上案件的每一步进展其都会向分管副院长金明汇报。金明曾问过其“许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都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在合议庭意见出来后,金明也问过“为什么许某在梧州的那套房子判给张某成”的问题。其不清楚金明问问题的目的是什么,可能是金明向其表达倾向于许某的意思,也可能是出于对案件的关心。10.证人周某、冼某的证言:其二人参与了许某诉张某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审理,主办人是肖某,办案人员出示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的“周某”或“冼某”的签名分别是其签的,该案件审理时金明分管民一庭。在审理该案时没有人指示或者干预过其办案。11.证人吴某的证言:对于诉讼案件的收费问题,有财产标的额的,按文件规定按档次收费,没有标的额的案件,这些多为确认之诉,由工作人员在50-100元范围预收。经查有关档案,许某诉张某成离婚财产纠纷案受理审查人是廖某,审批人是其本人,该案因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有标的额的,就按标准应预收一半诉讼费2000元左右,第二项请求是没有标的额按确认之诉标准收取,所以该案预收了2235元的诉讼费(当时是内勤计算出来的额),该案中没有领导向其打过招呼叫其少收或者按低标准收取诉讼费,诉讼费都是按标准收的,而且立案时只是预收,最终是由业务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的收取,多退少补。当时是金明分管立案庭。12.被告人金明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黄某、赵某等人在江滨大酒店吃饭时,赵某通过黄某送了2万元给其,说是感谢其在许某案件中给予的帮助。2012年上半年的某个晚上,其和黄某、赵某在汇龙港大酒店吃饭时,赵某通过黄某送给其10万元,说许某的案子已经定了,多谢其了。2012年春节前,黄某约其去酒楼吃饭时说最近接了一些中恒集团的案子,得了一些钱,就给其1万元。赵某两次通过黄某送钱给其,主要都是因为赵某母亲许某的案件在万秀区法院审理,当时其是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黄某作为诉讼代理人曾私底下要其关照这个案子。至于黄某自己给其的1万元钱,因为黄某经常代理中恒集团的一些案子,中恒集团很多案件都是在万秀区法院管辖的,其作为法院副院长,黄某送点钱给其就是想搞好与其的关系,日后办什么事情更方便。其所收受的款项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许某在万秀区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对于诉讼收费问题,到底是按标的额还是按件收费,当时没有明确规定,一直都有争议的,在立案时黄某问过其能否按件收费,其当时说确权案件一般都是按件收费的多,后来其向立案人员打了招呼叫对这件案子按件收费。至于是向谁打招呼其不记得了,对于许某这件案子,其曾与办案人员讨论过这件案,办案人员都认为证据是对许某有利的,所以其也没必要打什么招呼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明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金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金明退至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开芝审 判 员 蓝后娟人民陪审员 黄达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