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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喻剑与孙金荣、孙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喻剑,孙金荣,孙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568号原告:孟喻剑,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荣,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孙玉英,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孟喻剑诉被告孙金荣、孙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因被告孙金荣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喻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荣、孙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喻剑起诉称:2015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约定“今由本人孙金荣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孟喻剑借到人民币13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8%计算,并于每月28日前支付。若逾期则可以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人除归还借款本息外愿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息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同日其亦在《借据》上签署收条,表示其借款已实际收到,合同成立生效。但被告言而无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分文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利息21060元(130000元*1.8%*9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违约金45318元(151060元*2%*15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合计1963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金荣、孙玉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孙金荣因需向原告孟喻剑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8%计算,并于每月28日支付。逾期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息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当日,原告孟喻剑将1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金荣。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含收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人出庭作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含收条)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期内利息为130000元*1.8%*9个月=21060元)有双方的约定为据,且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应当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可以预见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当是在迟延还款这段时间本金所产生的孳息收益,且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为130000元*2%*15个月=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孙金荣的款项往来和借条上的签字等都是由原告和被告孙金荣来完成,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析,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虽处于被告孙金荣、孙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孙金荣、孙玉英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齐贤镇增大村778号房屋的翻新,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是原告与被告孙金荣另一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在借条中却明确被告孙金荣的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所需,故从借款用途来看,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原告又认为被告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孙金荣当时是开着窗帘厂且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可以说明两被告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没有明确系对本案讼争债务的处理,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窗帘厂没有企业登记信息的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孙金荣、孙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玉英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金荣、孙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荣返还给原告孟喻剑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21060元及违约金39000元,合计1900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喻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原告孟喻剑承担50元,被告孙金荣承担4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