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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金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陈荣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立,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金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路,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袁志立,被上诉人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金和公司通过支票向宝森公司转账汇款500万元。同日,宝森公司将该500万元借款连同之前金和公司为宝森公司垫付款130万元一同出具总金额为630万元的《收据》,交款单位载明金和公司,交款事项载明借款。2013年8月16日,金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宝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长青转账汇款200万元。2013年8月19日,宝森公司为金和公司出具200万元《收据》,交款事项载明借款,交款单位载明金和公司。2015年8月19日,宝森公司出具《债务承认书》,载明:“李某于2013年6月24日第一次借款给宝森公司630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第二次借款给宝森公司200万元,共计830万元,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实现,借款未按期偿还。因李某在债权到期前多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现我公司承认该笔债务,望能给予一定期限偿还。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2016年8月27日,李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李某,系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宝森公司分别于6月24日、8月16日向金和公司借款共计830万元,该款一直未偿还,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19日起,宝森公司按月利率2%向金和公司支付利息。其代表公司操作借款一事,并代表公司向宝森公司主张权利。此借款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现该笔借款没有偿还。金和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宝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0万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额为597.60万元,以上合计1427.60万元;其余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宝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金和公司与宝森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宝森公司为金和公司出具了两张共计830万元的《收据》及《债务承认书》,其应按照《债务承认书》的内容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对金和公司要求宝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森公司虽提出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关系的抗辩,但其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交款事项为借款,且宝森公司与金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而宝森公司出具《债务承认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宝森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性质重新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故对宝森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宝森公司提出借款本金不包括130万元垫付款的问题,因在《收据》及《债务承认书》中均载有借款的数额,对其该项抗辩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宝森公司还提出对该笔借款已经部分偿还的抗辩,因其提供偿还的证据或发生在其出具《债务承认书》前,或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的相关性,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的业务往来,其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关于金和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宝森公司虽主张因在《债务承认书》上载明“李某借款”,金和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该笔借款中的500万元是由金和公司转账支票给付,且宝森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均为金和公司,李某为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出具代表金和公司进行借款行为的情况说明,故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李某的个人借款,金和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判决:一、宝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金和公司借款本金830万元;二、宝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金和公司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56元,由宝森公司负担。宝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森公司向金和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金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金和公司派李某进场,具体负责项目管理等工作。2013年8月6日,李某用宝森公司户名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开立账户××××,预留李某的名章。2014年至2015年期间,金和公司及李某利用宝森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源,收取客户诚意金。2016年期间,李某在宝森公司多次报销招待费、加油费等费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宝森公司与金和公司之间是联营开发关系,不单纯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都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金和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实,部分款项未给予扣减。2013年6月24日《收据》中130万元垫付款是让金和公司从事围挡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施工后根据实际情况结算。金和公司没有该款的转账凭证,无法认定其已实际支付。2014年10月29日,李某向宝森公司借款5万元以及2016年5月30日董长青替宝森公司向李某偿还2笔款项共计60万元,李某从宝森公司新开立账户×××偿还欠款及提取备用金628,196元,包括未有支付凭证的130万元垫付款,共应扣除2,578,196元。三、判决宝森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承认书》上虽加盖了宝森公司的公章,但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按《债务承认书》记载内容结算本金和利息。四、从《债务确认书》内容来看,出借人是李某,借款人为宝森公司,金和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应驳回金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和公司答辩称:一、宝森公司与金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在双方借款行为发生之前。同时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定金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签署正式的投资合作协议,现该协议早已终止。二、案涉130万元并不是让金和公司用来支付围挡工程施工的费用,系金和公司借给宝森公司偿还案外人刘奇西的欠款,已经支付完毕,所以在借款收据上载明借款总额为630万元,且明确写明收到借款630万元。宝森公司财务账簿明确记载此笔130万元为借款,充分证明该13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现没有证据证实是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宝森公司借款5万元。宝森公司主张董长青代其偿还李某60万元亦不属实。宝森公司临时账户中的资金往来都是为了工地施工所用,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三、案涉《债务承认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宝森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四、借款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金和公司,且借款均是由金和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支付,金和公司法人李某亦出具说明表明是职务行为,故金和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审期间,宝森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意在证明:金和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异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所以需要由其他股东确认李某代表公司的行为合法。金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亦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金和公司的经营状况,金和公司参加诉讼行为并不需要由所有股东进行确认,金和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为,金和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并不影响金和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宝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该申请的内容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纠纷需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主体问题。从宝森公司与金和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看,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的情况,但宝森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债务承认书》明确载明案涉830万元为借款,并非合作关系而发生的投资款或往来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630万元《收据》及200万元的《收据》中均载明交款单位为金和公司,此后宝森公司出具的《债务承认书》中确认该两笔借款为宝森公司借款,金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亦出具《情况说明》确定其汇款为职务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与证据相符,可以确认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为宝森公司,出借人为金和公司,金和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本案借款欠付本金数额及利率标准如何认定问题。宝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19日向金和公司出具《收据》,表明其已收到借款630万元和2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出具《债务承认书》,确认收到金和公司借给其的830万元。宝森公司虽在诉讼中主张630万元借款中的130万元系因金和公司为宝森公司施工从事围挡工程而提前支付的款项,金和公司未实际施工,但宝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出具《收据》、《债务承认书》等书面证据记载的内容相悖,并不足以推翻其已出具的上述债权凭证,故原审判决认定宝森公司实际收到金和公司130万元并无不当。宝森公司还提供一份2014年10月29日的借据主张金和公司向其借款5万元,但该借据上既无金和公司的公章亦无李某的签字,金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宝森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森公司主张的10万、替李某向胡影秋还款50万元、替金和公司退还客户诚意金62.8万余元及李某在宝森公司报销过的多项费用均与案涉借款无关,系宝森公司与李某或金和公司的其他往来,宝森公司虽主张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但金和公司及李某不予认可,不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故对宝森公司抵销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案涉《债务承认书》中载明“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宝森公司对该《债务承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自认的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宝森公司按月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56元,由宝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尧审 判 员  时晓明审 判 员  刘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 希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