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与李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李敬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35号原告: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沈丘县李老庄行政村李庄。负责人:李森林,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敏,曾用名李国祯,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负责人李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敬敏系原告李老庄供销社副主任,在职职工,被告与他人经营面粉厂,由于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2年10月份至2005年8月份分四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68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前后出具了三分借条和一份还款协议,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归还原告3000元,于2005年5月9日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敬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2日,被告李敬敏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李敬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约定2002年12月16日归还。2003年1月7日,被告李敬敏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敬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并有时任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主任刘昌新批注“同意借给,10月底必须偿还。”该借条上还注明:2004年1月10日还现金3000元,2005年5月9日还款3000元。2003年9月27日,被告李敬敏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伍仟元(5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被告李敬敏分两次向原告偿还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敬敏欠原告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敬敏向原告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要求被告李敬敏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清算后,截止到2017年6月,被告李敬敏已向原告偿还6000元,该款应在清偿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34000元。二、驳回原告沈丘县李老庄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