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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章锁与盛海亚、王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锁,盛海亚,王怀亮,盛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848号原告刘章锁,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刘河村农民,住。被告盛海亚,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相庄村农民,住。372523197307030511被告王怀亮,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王庄村农民,住。372523196508040535被告盛蒙蒙,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相庄村农民,住。371522198605010516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宪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亚、王怀亮、盛蒙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锁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盛海亚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9.69‰、逾期利率15‰。并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海亚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了一年利息后,未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盛海亚、王怀亮、盛蒙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盛海亚向原告刘章锁借款50000元,借期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月利率9.69‰,逾期月利率15‰。并由被告王怀亮、盛蒙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被告盛海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海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3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盛海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怀亮、盛蒙蒙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盛海亚借款的义务,被告盛海亚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怀亮、盛蒙蒙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怀亮、盛蒙蒙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盛海亚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视为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月利率9.69‰,逾期月利率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盛海亚、王怀亮、盛蒙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海亚偿还原告刘章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怀亮、盛蒙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怀亮、盛蒙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盛海亚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30元,由被告盛海亚负担,被告王怀亮、盛蒙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