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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秋成与陈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成,陈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921号原告:李秋成,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公司职员。原告李秋成与被告陈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3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陈伟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承载原告沿着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行驶至26KM+800M路段处,因冰雪路面侧滑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行驶出公路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伟驾驶冀J×××××号小面包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就医疗费向贵院起诉,现原告的伤残已经确定,故就原告的其他损失再次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陈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2、被告的车辆有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陈伟垫付了1.6万元医疗费,此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经过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参照保险法第52条规定,此案件我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先后住院15天。原件在原告起诉医药费时已经提交。3、原告及护理人李天萌的户口页各一张,证实父子关系及均是城镇户口。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7张,证实交通费。7、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损失明细:1、营养费50元*(30+15)天=2250元。2、误工费77元*(15+120)天=10395元。3、护理费156(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天*2人+77元*30天=6990元。4、伤残赔偿金28246*20年*10%=564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000元。损失共计8392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误工费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其他的证据及损失项目没有异议。虽然进行质证,但不认可赔偿。被告陈伟质证意见。证据1.2.4.5.7无异议,证据3,认为仅凭户口页不能就断定原告居住生活在任丘市,误工及护理费也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于证据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法庭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陈伟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承载原告沿着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行驶至26KM+800M路段处,因冰雪路面侧滑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行驶出公路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伟驾驶冀J×××××号小面包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每人限额2万元的车上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秋成在隆化县医院住院5天、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10天并在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医疗费2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1984元已经在本院(2017)冀098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处分,车上座位险2万元的限额已经在该案中处置。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年满62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8年,赔偿系数10%计50848元。原告遭受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本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原告的护理期30天,住院15天按河北省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为234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1155元,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要求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交通费800元。本院(2017)冀098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之后,被告陈伟为原告李秋成垫付款项15000元。以上原告的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443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秋成乘坐被告陈伟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虽然被告陈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但相关保险限额已经处分完毕,故原告的损失63443元应由被告陈伟赔偿,扣除陈伟垫付的15000元,被告陈伟实际应当赔偿原告484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赔偿原告李秋成损失484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李秋成负担443元,被告陈伟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群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