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世刚与董梅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刚,董梅,高兰,李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刚,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玉(系黄世刚之父),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梅,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兰,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清,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黄世刚因与被上诉人董梅、高兰、李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终止对双山花园二期9号楼306室的拍卖程序(也就是依法保护黄世刚该房产份额的50%,即使拍卖取得价款的50%归黄世刚所有);2、涉案费用由董梅、高兰、李芳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梅、高兰与李芳借款纠纷案法院判由李芳偿还;黄世刚在一审提交的六份证据证实了李芳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世刚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涉案房产为黄世刚与李芳共有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只能执行被执行人财产……避免对案外人等非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章丘市双山花园9号楼3单元306室的房产为黄世刚与被执行人李芳共有财产(各占50%的份额);黄世刚诉请第一项: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程序实为请求保护属于黄世刚份额的50%部分;即使拍卖被执行人李芳份额的50%部分,也规定了及时通知共有人,之所以及时通知共有人,法律是赋予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共有人之间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一审认为“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处分涉案房产以偿还李芳所负债务并无不妥”是错误的,不能用属于黄世刚50%的份额偿还被执行人李芳个人所负债务。退一万步讲,人民法院不给黄世刚优先购买权及共有人之间协议分割财产的权利,那么你拍卖黄世刚房产取得的50%的价款归黄世刚所有,这不需要太多的法律知识。董梅、高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芳未作答辩。黄世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中止对章丘市房产的查封、拍卖程序;2、依法认定李芳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3、董梅、高兰、李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黄世刚与李芳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章丘市系其二人共有房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10106**号。2、李芳因欠董梅借款,致董梅诉至一审法院,并依董梅申请对涉案房产予以保全。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以(2014)章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芳偿还董梅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李芳申请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章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芳偿还董梅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李芳不服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3、因李玉传(李芳之父)经营之需,李芳向高兰借款,并为高兰出具借条,后李玉传亦在借条上签名,款未还,故高兰至一审法院起诉李芳、李玉传偿还借款,一审法院立案后,依高兰申请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保全。后一审法院以(2014)章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芳、李玉传偿还高兰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4、前述二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拟对已予查封的涉案房产进行处分,案外人黄世刚提出异议称,李芳所借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其父李玉传,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与李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济各自独立,故李芳对董梅、高兰之债,应为其个人之债,法院对涉案楼房的执行拍卖侵害了黄世刚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中止拍卖程序。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尽管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李芳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涉案房产属于黄世刚与李芳的共同财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遂以(2016)鲁01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黄世刚的异议。黄世刚不服,遂至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世刚主张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这一诉讼请求,因涉案房产系黄世刚与李芳共有,而生效判决又已确定李芳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分涉案房产以偿还李芳所负债务并无不妥。对黄世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世刚主张依法认定李芳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这一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黄世刚该项主张为确认之诉,不宜合并审理,故对黄世刚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涉及。李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世刚主张的中止对章丘市房产的查封、拍卖程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黄世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世刚提供2017年7月12日加盖济南市章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专用章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人为黄士刚的拆迁协议书复印件、被安置人为黄世刚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7月12日加盖由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双山花苑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欲证明黄世刚仅有涉案一套房产,房子是安置的房子,认为不能执行。董梅、高兰对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证明无异议,对拆迁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黄世刚、李芳仅有涉案一套房屋也能执行。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世刚主张李芳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一审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与黄世刚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二审中,董梅、高兰同意按上述规定执行,因涉案房产属于黄世刚与李芳夫妻共同财产,且黄世刚与李芳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故不应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一审判决驳回黄世刚关于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程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世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