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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希勇与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查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希勇,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查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112号原告:吕希勇,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李祥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街道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008397。法定代表人:查贵荣。被告:查贵荣,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弋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希勇诉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查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顺、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查贵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希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查贵荣系同村村民,被告查贵荣系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查贵荣称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原告将11万元存款出借给两被告,当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1分,每年元月1日,两被告在支付利息后在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5月,两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查贵荣系同村村民,且利息从没间断,故原告再次出借2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截止目前为止,两被告仅归还4万元本金,仍欠本金28.5万元,利息11344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分别为2016年10月28日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2017年元月17日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2017年元月1日的12.5万元的借条(11万元本金中的1.5万元利息转为本金)。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5000元,利息人民币11344元(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利息一分二,从2017年1月计算至2017年8月),合计人民币2963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8.5万元与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不一致,2008.5借款11万元,2015.5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31万元,原告自认归还4万元,目前尚欠本金应为27万元,具体事实由法庭核实。关于利息计算,2017.1.1出具的12.5万元的借条有利息备注,另外两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具体由法庭酌定。对欠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具体的本金和利息由法定核实,我们认为本金仅欠27万元,利息由法院核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债务偿还无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查贵荣辩称:被告是鲁港水泥厂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能证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个人对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希勇与被告查贵荣系同村村民,被告查贵荣系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被告查贵荣以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吕希勇出借11万元并交给被告查贵荣,被告查贵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查贵荣亦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利息为月息1分。2015年5月被告查贵荣再次以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吕希勇出借20万元,被告查贵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查贵荣在借条上签章、签字确认,双方口头利息为月息1分。2017年元月1日双方就涉案11万元借款予以结算,因尚欠利息1.5万元,故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希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伍仟元整,借款(月1.2%)。并由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查贵荣在借条上签章、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8日双方就涉案20万元借款予以结算,因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4万元,尚欠16万元。且被告表示尚有2万元可于当年年底归还,故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希勇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事由:借款。并由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查贵荣在借条上签章、签字确认。后由于被告未能于2016年底归还2万元,故两被告于2017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希勇人民币贰万元正好,事由:借款利息。并由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查贵荣在借条上签章、签字确认。后由于被告未能归还说那公式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7年4月12日就涉案借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查贵荣承担还款责任,因查贵荣非该案的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责。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借条三份、付款凭证、2017.4.11起诉状、(2017)皖0203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书、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责任主体的界定及借款本金的确认。1、关于借款责任主体的界定。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被告查贵荣系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诉状中已表明借款系因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借款用途系公司经营所需,且在涉案借款的借条中,除被告查贵荣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条外,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亦在借条具条人处签章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查贵荣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查贵荣承担还款之责的诉求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初始出借31万元借款本金及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现借款本金尚欠27万元。原告陈述因涉案初始借款11万元在双方对账时因尚有1.5万元的利息未付,故2017年元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2.5万元,其中包含1.5万元利息。涉案初始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16万元,为此两被告分别出具了14万元及2万元的借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若如被告所言差欠的本金为27万元,则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为27万元,但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12.5万元、14万元、及2万元,上述金额累加与27万元不相吻合,且即使2万元按借条所载是利息的情形下,前两者金额累加为26.5万元,该数额亦与被告所言差欠27万元本金不相吻合。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较于被告所言更为接近客观实际,故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11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在两被告重新出具的12.5万元借条中按月息1%计算了未付利息1.5万元,因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2.5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付从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8月底的利息11344元符合合同之约定,未超出法律可保护范围,且该11344元亦未超出实际的利息损失12000元,现原告仅主张11344元利息,该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涉案20万元初始借款尚欠16万元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就此项借款仅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因该项主张与法相符,可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吕希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11344元(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付从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8月底)。二、驳回原告吕希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芜湖市鲁港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