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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长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长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7日以龙检刑检刑诉字[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魏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长明于2017年6月3日上午,在本市龙山区吉明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趁被害人张某1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现金1500元及厘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长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长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上午,在本市龙山区吉明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人孙长明趁被害人张某1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现金1500元及厘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隆府东区6号门前将孙长明抓获。2、搜查及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6月8日,公安人员对孙长明位于隆府东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卧室床底下发现一部厘米手机,后将手机扣押。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孙长明盗窃的厘米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孙长明盗窃的厘米手机价值10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孙长明于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长明在犯罪时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讯问孙长明时制作了影像资料。8、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我家住吉明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2017年6月3日9时40分许,我从家出来去参加一个婚礼仪式,14时4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门打不开了,我就找开锁的人把门打开,进屋后发现室内很多地方都被翻了,1500元现金和一部CM厘米手机没有了,我就报警了。9、被告人孙长明供述证实,2017年6月2、3日,我从南环移动公司东侧的一个小区进去,然后走到后面数第二栋楼,我发现三楼有个女的正在锁门,之后这个女的就走远了。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掰成一个勾,用勾子勾了两三分钟就把门打开了。我进屋发现门把手上有一件衣服,我从衣服里掏出1100元钱,又在南卧室书桌上发现一部厘米手机,我就把手机也拿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长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继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