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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万炳学与黄拥海、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炳学,黄拥海,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374号原告:万炳学,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拥海,男,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工业园兴旺路。原告万炳学与被告黄拥海、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拥海、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炳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拥海,2017年12月3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吊装电线杆,因吊车钢丝绳脱槽,原告整理时掉下吊车致使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黄拥海未作答辩。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曾于原告诉称的期间将线路施工的设施起吊项发包,被告黄拥海承揽,但具体的吊车操作人系由黄拥海提供和管理。被告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收益与劳务提供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黄拥海存在雇佣关系,提交了接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3日11时30分,开发区派出所接诸城市公安局110指令称:万炳学(电话:137××××身份证:××××)报警称:该在红星家园206国道东开吊车,今天上午干活的时候磕着了,现在在舜王医院影像科。经出警至舜王医院万炳学介绍称:该于当天上午9时许在红星家园A区西南门因为为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因开的吊车钢丝绳工作时脱槽,该在吊车上修理时掉下吊车,造成右脚足跟处受伤。吊车车主:黄拥海,电话:150××××,科信领班王成钢。原告另提交与被告黄拥海的录音材料一份。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万炳学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万炳学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员1人;万炳学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捌仟元人民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9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50元/天计算32天。3、误工费223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0天。4、护理费8370元,由原告妻子林青松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个月。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22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32天并支出医疗费36922.1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6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诸城市××路××巷××号,属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7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2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录音材料及被告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足以认定被告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线路施工的设施起吊项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拥海,被告黄拥海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万炳学与被告黄拥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6年12月3日,原告万炳学在吊车上修理时掉下吊车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拥海应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劳务时中应尽一般意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知晓在进行作业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存在一定过失,故本院确认被告黄拥海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共计7973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黄拥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63785.7元。原告主张其驾驶的从事工程建设的吊车属于特种设备,该车辆未进行安全检验及登记,故被告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车牌号为鲁G×××××号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徐振威,并非本案被告黄拥海所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所使用的车辆系鲁G×××××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工程建设的车辆类型属于特种设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拥海、诸城市科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拥海赔偿原告万炳学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7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炳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黄拥海负担800元,由原告万炳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