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伟明、朱仙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伟明,朱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465号申请执行人鲁伟明,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朱仙海,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鲁伟明与被执行人朱仙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03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本金7702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朱俊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无存款,无房产,有车辆已查封但该车辆无法查找,且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查封的机器设备经本院二次拍卖无人报名流拍。被执行人朱仙海已被本院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4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治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