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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文田与刘林英、骆俊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田,刘林英,骆俊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970号原告李文田,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平乡县人,住本村。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李文田之子。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英,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住本村。被告骆俊陶,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9924207XC。负责人杨文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田与被告刘林英、骆俊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田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段邦录、被告刘林英、被告骆俊陶、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田诉称,2017年1月7日,在位庄村蓝天幼儿园门口,被告刘林英驾驶被告骆俊陶的冀E×××××哈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林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骆俊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91306.81元。被告刘林英辩称,我应该赔偿,但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当在查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按照道交法规定理赔;我已为原告垫付了35万元。被告骆俊陶辩称,我应该赔偿,但我的车辆已投保,应当在查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按照道交法规定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6万元,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林英驾驶冀E×××××哈弗牌小型轿车沿位庄村东西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幼儿园路口处时,与沿位庄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文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文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3月15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田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文田受伤当日分别在平乡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主要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左)、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肺部感染等。原告李文田于2017年4月12日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共计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365959.15元、外购药费用1760.9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李现军二人护理,李某、李现军二人均在平乡县恒丰自行车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均为3400元。2017年4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二人护理。又查明,2017年8月5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原告李文田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左)、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出血术后,遗留右侧偏瘫,肌力0级,为二级伤残;右侧部分面瘫,为九级伤残。疑有智力减退,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二、原告李文田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三、原告李文田需择期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43000-46000元,预计在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0-20天。鉴定费2700元。又查明,原告李文田为农业户口,发生本次事故时刚刚年满71周岁。又查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主系其本人,被告刘林英驾驶的冀E×××××哈弗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骆俊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已为原告李文田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其中按照本院(2017)冀0532民初970号民事裁定书先行给付150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请求376596.99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辩称“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认可”,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核实原告提交的有关票据,医疗费(含外购药)共计367720.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住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9500元,但原告主张9200元,本院依法按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请求16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本院结合其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为宜。(四)、营养费。原告请求10400元(50元×208天),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但辩称应按每日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年龄偏高,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其营养费共计30元×208天=624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28725.2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主张伤残系数不应超过92%。本院结合原告年龄、户口性质及两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1919元×9年×94%=100834.7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主张不应超过20000元,本院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支持420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自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前一日,由其子李某、李现军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8天,每日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计算,共计(3400÷30)元×208天×2人=47146.68元;其主张评定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由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年,共计21987元×9年×2人=395766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辩称,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评定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前后的护理费均应按一人计算,后期护理期限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也能够证明确实因为护理原告而减少了一定的收入,依法应予采信较妥。关于护理人数,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就诊医院诊断证明及本院到就诊医院核实的有关情况,应对其评定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前后的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为宜。关于后期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其年龄、伤情,酌情暂支持五年。为此,原告评定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前的护理费为47146.68元,后期护理费为21987元×5年×2人=219870元。(八)、二次手术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6000元、护理费2409.54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择期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故该项费用今后必然要发生,原告主张一并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参照鉴定意见酌定45000元。关于二次手术护理费,因已经按照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了其后期护理费,故该项费用不应再重复主张。(九)、交通费。原告主张9604.8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费用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其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5711.4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林英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李文田受伤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又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车损1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原告李文田的其余损失722011.47元(不含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责任比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英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文田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文田)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15%的赔偿责任为宜。为此,原告李文田的其余损失722011.4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50万元,应由被告刘林英承担113709.75元。鉴定费27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林英承担2700元×85%=229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文田621000元,被告刘林英共应赔偿原告李文田116004.75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已为原告李文田垫付医疗费160000元,故其应再行赔偿461000元。关于被告刘林英辩称已为原告垫付35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田各项损失461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160000元);二、被告刘林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田各项损失116004.75元;三、驳回原告李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5元,由被告刘林英承担10200元,原告李文田承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增运审 判 员  白彦霄人民陪审员  王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玉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