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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启科与朱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科,朱本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271号原告:杨启科,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朱本立,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原告杨启科与被告朱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科、被告朱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本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做铝合金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约定半年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朱本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是通过万鹏的朋友孙杰认识万鹏,又通过万鹏认识的原告。万鹏想着向原告借钱,但是是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借款也打入了被告名下的账户。但被告没有实际使用,都是万鹏随后取走使用,后来万鹏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款人换成了万鹏,与被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启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朱本立借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担保人:万鹏为期半月朱本立”,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担保人万鹏、工行都不是被告书写,原告诉称借期半年,而借条借期载明是半月,当时书写借条时原告与被告和万鹏以及另外一个人在场。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相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交兴业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4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向被告名下转款属实,共转款多少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相关,与借条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三、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7月31日的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知道,名字是被告的名字,但是没有被告的卡号,而且卡也没在被告身上,在万鹏那里。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相关,与借条和其他两份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做铝合金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启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朱本立借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担保人:万鹏为期半月朱本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继而引发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启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朱本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杨启科要求被告朱本立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本立抗辩称借款实际是案外人万鹏以被告的名义所借,被告并没有使用,但是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启科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朱本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