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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李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944063440。法定代表人:叶勇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和,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系原告股东。被告: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905524-5。法定代表人:单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青,女,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永同时担任原告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职务之便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拿取原告的钱用于为被告员工发工资金额为109610元、为被告员工发保险金、公积金15193元,以上合计12480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的员工高聪、刘磊、王恩慧、庄帅、韩业飞、常青、于金明、王霜、卢洪雪、张亚萍、杨书通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永订立劳动用工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担任原告董事长职务之便用原告的钱为被告员工等发工资、公积金、保险金。被告的行为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相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124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员工发放工资保险,被告作为法人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5)北民初字第5283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在该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本案部分诉讼请求与该判决中有重复,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单永。原告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经工商管理局准予设立登记,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青即本案第三人。2014年9月27日,原告的全部股东签署了《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设立)》,选举单永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李青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5年4月12日,原告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准许第三人李青辞去该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宜,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变卖、赎出或抵押作出决议;(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上述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设立经理,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一)项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长决议;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主持股东会议;(二)检查股东会议的决议落实情况;(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及时向股东会报告;(五)其他由公司股东会赋予的职权。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筹办期费用”154075元,其中包含为单永、庄帅、刘磊、韩业飞、高聪发放2014年8月15日至9月30日工资、缴纳保险金和公积金及为于金明、王恩慧、常青发放2014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工资、缴纳保险金和公积金共计124803元。上述人员中,单永、于金明既为原告股东又为被告股东,其余6人系被告员工。庭审中,第三人李青认可对该款项支出知情。被告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三份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28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855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722号)及(2015)北民初字第5283号部分证据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判决事项及(2015)北民初字第5283号部分证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青提供了载有“一、现金和银行”、“三、合同的审查批准”、“八、董事长职责”、“十、总经理岗位职责”字样的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公司实际是照此执行的,打印件无人员签字、无公章,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以上查明,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记录、被告落实问题的回复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成立,其诉请被告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124803元,系2014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筹备期间筹备人员产生的,该笔费用由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李青确认,应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以《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否认法定代表人具有该笔款项支出的职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芙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