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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志轩与刘红杰、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轩,刘红杰,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17号原告丁志轩,男,汉族,1962年8月4日,住源汇区。被告刘红杰,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原籍郾城区李集乡相树张村*组**号,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注册地郾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实际办公地址泰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志轩与被告刘红杰、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轩、被告漯河市恒瑞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轩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恒瑞建设公司舞阳县世纪东方城项目经理张利华找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当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恒瑞建设公司作担保,合同上约定了担保的义务、租赁价格、还款计划等,租赁物退完30日内结清租赁物及租赁费。项目经理张利华在工程未完工时去世,由张利华的妻子刘红杰作工程善后处理。2016年11月份,工地的外架全部拆完,可租赁物一点没有退还,租赁费一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承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59055元、违约金91811元、租赁物费用130877元,运输费3197元,共计68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红杰未答辩,但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租赁事实,但不清楚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费的数额。被告恒瑞建设公司辩称,恒瑞建设公司为原告和张利华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属实,但在施工过程中,张利华在被告公司借支大量工程款,经清算,张利华尚欠被告公司近200万元,同时,工程的开发方舞阳新生公司尚有10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导致工地楼盘处于停滞状态,无力支付其他费用,另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丁志轩作为出租方,张利华作为租用方,被告恒瑞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站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张利华租用丁志轩的钢管、扣件、顶丝,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到退货之日,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顶丝每个每天0.05元。租赁物如有损坏或丢失,承租方应按同类物资的相应市场价承担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到四层及封顶把以前的租金清光、租赁物退完清完全部租金,来往运费由租用方负担,合同签订后,租用方向出租方缴纳押金10000元,是否交押金以押金收据为准,违约责任为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并有权收回出租物解除合同,租物送完30天内必须结清所欠物资及租赁费。担保期为租物退全,租金结清为止,春节期间免收租金15天,担保方式为对租用方合同中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指定收货人为田小永,双方还约定了争议管辖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开始向张利华承建的舞阳工地发送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元月25日,原告发送扣件累计总数为23530个,产生租赁费用36137.6元,2014年元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张利华工地退还给原告扣件累计13503个,此期间产生租赁费用41914.68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尚租用扣件10027个未还,产生租赁费43717.72元,上述扣件租赁费用共计121770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元月16日,原告发送租赁钢管总米数为40398.5米,租赁费用为89175.84元,2014年元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张利华工地退还钢管29722.7米,在此期间产生租赁费用76330.64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尚租用钢管10675.8米未还,租金58183.11元,上述钢管租金共计223689.59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发送顶丝总数为3100个,租赁费46675元,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20日张利华工地退还顶丝1901个,此期间产生租赁费用3400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尚租用顶丝1199个未还,产生租金32672.75元,上述顶丝租金共计113347.75元。上述三项租赁物租金共计458807.34元,张利华至今未支付。张利华工地还尚欠扣件10027个、钢管10675.8米,顶丝1199个未归还,按照市场价计算,扣件折价31083元(10027个×3.1元)、钢管85406元(10675.8米×8元)、顶丝14388元(1199个×12元),三项合计130877元。另张利华工地因运输租赁物尚拖欠运费3197元。另查明,张利华与被告刘红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伤害致死,张利华死亡后,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刘红杰于2015年7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恒瑞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撤诉。张利华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系以被告恒瑞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建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领料单、退料单、运费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丁志轩与被告刘红杰之夫张利华及恒瑞建设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丁志轩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利华提供租赁物,张利华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因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因张利华已死亡,该债务产生在张利华与被告刘红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红杰参与处理过工程善后事宜,故刘红杰应当对张利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恒瑞建设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该合同义务履行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丁志轩主张的租赁费458807.34元、下欠扣件10027个、钢管10675.8米、顶丝1199个、运费3197元虽系原告单方计算,但有合同约定价格及领料单、退料单为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计算数额有错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租金458807.34元、运费3197元。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按拖欠租金数额的10%计算为45880.73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志轩租金458807.34元、运费3197元、违约金45880.73元,以上三项共计507885.07元。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丁志轩租赁物扣件10027个、钢管10675.8米、顶丝1199个。如刘红杰不能按期按数量归还上述租赁物应折价赔偿给原告130877元。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志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丁志轩负担650元,被告刘红杰负担10000元,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红杰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