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葵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葵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葵达,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2011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葵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葵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晚,在本区裘村镇杨村村肖家一牌九摊,杨某2与陈某因打牌九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陈葵达在拉架过程中被杨某1抓住,双方分开后,被告人陈葵达用牌九牌砸向杨某1,结果砸到被害人邬某的眼晴,致被害人邬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邬某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球钝挫伤,伤后已植入人工晶体,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葵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葵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晚,在奉化区裘村镇杨村村肖家一牌九摊,杨某2与陈某因打牌九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陈葵达在拉架过程中被杨某1抓住,双方分开后,被告人陈葵达用牌九牌砸向杨某1,结果砸到被害人邬某的眼晴,致被害人邬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邬某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球钝挫伤,伤后已植入人工晶体,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葵达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葵达在本区岳林街道盈港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陈葵达因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奉化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其到本区裘村镇杨村村肖家一牌九摊,后来其与杨某2发生口角,杨某1抓住其头颈,陈葵达在拉架过程中用牌九砸到邬某的眼睛;4、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其到本区裘村镇杨村村肖家一牌九摊,邬某和陈葵达都在。后来陈某与杨某2发生口角,陈葵达在拉架时用牌九砸到邬某的眼睛;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其到本区裘村镇杨村村肖家一牌九摊,后杨某2与别人吵起来了,其过去抓住两个应家棚村人,后来听说一个应家棚人“阿某”(陈葵达)用牌九扔到邬某的眼睛,把眼睛砸伤了;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其和邬志表到本区裘村镇杨村村肖家一牌九摊,后来其与一名应家棚男子吵了起来,其听说另一个应家棚男子“阿某”扔牌九把邬某眼睛砸伤了;7、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其到本区裘村镇杨村村肖家一牌九摊,后来杨某2与一个年轻男子吵了起来,然后发生拉扯,一个男子用牌九扔过来砸到其左眼;8、被告人陈葵达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其至本区裘村镇杨村肖家一牌九摊,后陈某与杨某2发生纠纷,其去拉架,被杨某1抓住头发,被赵某,4抱住,然后其抓了几个牌九向杨某1扔过去,但是砸到邬某的眼睛;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邬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葵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葵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葵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葵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剑红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