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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岩、孙洋与被告李延风、郝会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孙洋,李延风,郝会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3312号 原告:高岩,女。 原告:孙洋,男。 被告:李延风,男。 被告:郝会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风。 原告高岩、孙洋与被告李延风、郝会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孙洋、被告李延风、被告郝会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岩、孙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家卧室墙壁长毛、卫生间扣板被侵泡损坏修复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楼下与楼上邻居关系。2007年5月末、6月初发现被告家的卫生间漏水,原告找被告说明此事,被告维修一次,没好几天,又漏水,原告为此再找被告,被告推托,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未能解决。原告认为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延风、郝会霞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家没有漏水。原告说他家漏水找过我,当时考虑邻里关系,我先后对我家的卫生间维修三次,但都没有找到漏点,现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居住在二被告楼下。原告提供的照片5张可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但是不能证明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但是通过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在二被告三次维修其住所卫生间后,原告家中漏水情况消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家漏水是否与被告家卫生间漏水有关。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原告家中漏水与被告家卫生间漏水有关,因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损害程度、财产状况等综合情况,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风、郝会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岩、孙洋财产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岩、孙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延风、郝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