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志琴与顾春富、杨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琴,顾春富,杨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7125号原告赵志琴,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曹明芹,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富,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喜华,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负责人李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周凯明,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琴与被告顾春富、杨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河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琴委托代理人曹明芹,被告顾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周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琴诉称,2016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顾春富驾驶辽M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望线(X121)望滨三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喜华驾驶的吉EXXX**号解放牌牵引车,拖挂吉EXX**(挂)号挂车相撞,造成辽MXXX**号车乘车人赵志琴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顾春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喜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志琴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7,287.00元(均由被告顾春富垫付)。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3,570.00元、护理费5,860.32元、交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志琴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顾春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喜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志琴无事故责任;2、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志琴因伤治疗的情况;3、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志琴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4、抚顺市顺城区小华干洗店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华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该干洗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各2份,护理人员姚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某某、儿媳姚某某护理,其二人均系抚顺市顺城区小华干洗店员工,每人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其二人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顾春富辩称,自己系辽M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本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照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顾春富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7,287.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顾春富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辽MXXX**号车的车辆权属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顾春富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7,287.00元。被告杨喜华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辩称,吉E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吉EXX**(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不超过50%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并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提供医院护理证明,并根据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及护理级别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付;交通费应提供着正规发票,且与入院、转院、出院时间、地点、次数相结合;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杨喜华驾驶吉E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吉EXX**(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平望线(X121)望滨三叉路口时,与自北向东转弯由被告顾春富驾驶的辽MXX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MXXX**号车乘车人赵志琴、李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七人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顾春富、杨喜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志琴、李某某、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志琴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耻骨骨折,腰部、胸部、头皮挫伤,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支付医疗费17,178.81元(由被告顾春富垫付)。原告赵志琴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M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春富,其未就辽MXXX**号车投保车上乘员险。吉EXXX**号车、吉EXX**(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杨喜华,吉EX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吉EX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辽MXXX**号车驾驶人顾春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赵志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喜华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吉EXXX**号车、吉EXX**(挂)号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赵志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系吉E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吉EXX**(挂)号车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赵志琴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鉴于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就原告赵志琴超出吉EXXX**号车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同等责任方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志琴治疗过程中根据相关票据实际产生医疗费17,178.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志琴住院治疗21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原告赵志琴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1个月(30天),确认误工51天应属合理,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者禁止通过劳动谋生,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提出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赵志琴的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365天×51天计算为1,684.68元。原告赵志琴住院治疗21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4天×2人+17天×1人)计算为2,542.96元。原告赵志琴住院治疗21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诉求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定。鉴于此次事故七人受伤,应按受伤人员的支出费用比例在强制险中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额度,但伤者武某某、武某乙均已明确表示放弃为其预留额度,原告赵志琴与伤者武某甲、李某某、武某丙、武某丁均同意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其五人均额受偿(每人2,0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赵志琴优先受偿,剩余限额由其余四人均额受偿,因上述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任何伤者及其他人员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从吉EXXX**号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志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赵志琴误工费1,684.68元、护理费2,542.96元、交通费3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17,1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按照50%的比例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给付医疗费8,5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告顾春富应按5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8,589.41元(已支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于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顾春富垫付,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8,589.41元可直接给付被告顾春富。原告赵志琴要求给付营养费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志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志琴误工费1,684.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志琴护理费2,542.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志琴交通费3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顾春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589.4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志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七、被告顾春富给付原告赵志琴医疗费8,589.41元(已支付完毕);八、被告沈阳顾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赵志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九、驳回原告赵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杨喜华承担250.00元,被告顾春富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