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龙与湖南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湖南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501号原告:张龙,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42861,特别代理。被告:湖南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劳务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甘桂路1312号门面。原告张龙与被告鼎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对被告鼎源劳务公司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541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起诉时为139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贵阳市××区孟关碧桂园项目签订了一份《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花溪碧桂园项目高层货量区框架结构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完成施工。2016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3573972元,被告扣除质保金等费用后,尚欠原告款项95410元没有支付,当时被告法人代表同意稍后与原告核算,但是一直没有给原告解释,也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至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鼎源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花溪碧桂园高层货量区;二、工程结构:框架结构;三、计算单价按模块展开面积28元/平方米结算。付款方式按本月进度80%收款,封顶后拆完材料清理完毕付清95%,其中二次结构未完成的付85%,其余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四、承包范围:1、模板制作、安装、拆除、脚手架搭、拆、运至指定地点堆放、支撑预制等全部施工过程,包括二次结构,包括柱等全部模板工程。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7日,在孟关派出所民警姚志洪等人见证下,被告对原告的做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3573972元,合计扣款172439元,扣老板预付款2900600元,扣5%质保金178698元,品存322225元。原告在被告的结算上明确表明:“以上扣款中,楼面天花磨平39410元和扣款中18000元左右有争议。预付2900600元中,8月7日25000元和9月26日3000元和10月8日5000元有些不明白,希望核对一下。其中吴宏树的工伤赔款25000元,有5000元由我付,20000元由易爱国付,这笔钱是给我付,扣了工程款。别墅平方数不对。其他款项无争议”。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署《终结书》,载明:“张龙木工班组在花溪碧××劳务队承包木工制安。总工程款3573972元,扣除质保金178698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11月25日全部结清。注明:质保金从交楼后两年内付清。如有维修事项,我项目会通知张龙派人维修。如果没人,我们拍照留证派人维修,费用照扣,另外从2016年11月25日以后如有张龙工人到腾越项目部。则有劳动局有任何争议都不与易爱国劳务队无任何关系。从2016年11月25日止,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终止生效”。2016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22225元。原告在收条上对被告扣其余款项仍有异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扣款中不应该扣除楼面天花磨平的39410元、18000元、用于赔付吴宏树工伤的20000元及其他8000元。其他款项都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张龙木工组结算单、《终结书》、收条、原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劳务中的木作部分劳务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张龙,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于支持。本案中,原告履行完义务后,原被告进行了两次结算,应视为竣工验收结算。第一次结算因原告有异议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结算后,双方签订了《终结书》,确认总工程款为3573972元,扣除质保金178698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11月25日结清。而在第一次结算中,被告认为应扣的其他款项为172439元,原告认为其中的85410元不应扣除。在第二次结算中,被告也未在《终结书》中说明要扣除这笔款项,仅要求扣除质保金178698元,其余款项应在2016年11月25日结清,故应当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这8541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一种违约金性质,原被告约定应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但被告未支付其中的85410元,故本院支持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应付款85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鼎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龙支付人民币85410元并从2016年11月25日起以应付款人民币85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张龙承担233元,被告湖南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987元,公告费由被告湖南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朱 东人民陪审员 罗永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猩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