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牛绍杰、赵刘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绍杰,赵刘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绍杰,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刘氏,女,193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绍杰因与被上诉人赵刘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绍杰、被上诉人赵刘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绍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依法改判,并由赵刘氏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一种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本案中,赵刘氏横穿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绍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公正;2、牛绍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将赵刘氏及时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非在赵刘氏受伤后弃车逃逸;3、���刘氏的伤情不严重,没有必要一定送往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因此多出的医疗费不应由牛绍杰承担。赵刘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牛绍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刘氏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责任划分和赔偿的依据。赵刘氏虽然横穿道路,但没有超过中心线,牛绍杰占道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牛绍杰是否逃逸,不影响认定牛绍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刘氏伤情较重,转到南京治疗,病情稳定后回到泗县医院治疗,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综上,牛绍杰的上诉应予驳回。赵刘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牛绍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393.06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19时30分,牛绍杰驾驶一辆车牌号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0Km+900M处,因偏左行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刘氏,造成赵刘氏受伤,牛绍杰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牛绍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刘氏受伤后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紧急检查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天晚上被送往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回到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0999.36元。该肇事车辆脱审,无任何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刘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一审委托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赵刘氏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刘氏的损失:医疗费309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3.20元、伤残赔偿金5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合计57193.06元。因牛绍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脱审,无任何保险。故赵刘氏的损失全部由牛绍杰赔偿,扣除牛绍杰垫付款3000元,剩余损失54193.06元。牛绍杰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牛绍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刘氏各项损失54193.06元。一审案件受���费610元,由牛绍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牛绍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生出具的材料一份,以证明赵刘氏支出医疗费不合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刘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知道何人所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牛绍杰提供的材料没有出具人签名、盖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案涉机动车为牛绍杰自案外人处以购买方式受让所得,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20时,牛绍杰跟随120救护车将赵刘氏送至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赵刘氏部分检查费,并为赵刘氏之女留下手机号后离开医院;次日9时30分至11时30分,牛绍杰到泗县交通管理大队自动投案,接受询问。赵刘氏一审提供支出转院费用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且票据上加盖泗县百姓医院公章,赵刘氏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出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2016年5月24日,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赵刘氏出院时情况:神志清楚,精神状况一般,认知力正常,左眼睑皮肤青紫基本吸收,左面颊肿胀,右眼无青紫肿胀,双侧瞳孔直径2.5mm,对光反射敏感,颈软,心肺腹(-),左肩关节肿胀疼痛,左肘触痛(±),活动稍受限,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NS(-);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加强营养;3、不适门诊随诊。综上,除一审认定牛绍杰弃车逃逸、赵刘氏交通费4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牛绍杰应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牛绍杰是否有逃逸行为;3、赵刘氏至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是否有必要性。(一)关于牛绍杰应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牛绍杰对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泗公交认字[2016]第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解避让对方车辆逆向行驶而偏左行驶,且赵刘氏横穿道路,才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牛绍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还有其他介入车辆,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牛绍杰偏左行驶,并非赵刘氏横穿道路。故一审认定牛绍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牛绍杰上诉提出赵刘氏横穿道路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牛绍杰是否有逃逸行为的问题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牛绍杰离开事��现场的目的并非弃车逃离,而是跟随120救护车至泗县人民医院对赵刘氏进行积极抢救,且牛绍杰给赵刘氏之女留下了联系电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并无推卸、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绍杰弃车逃逸,一审予以采信,与本案事实不符。牛绍杰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成立。(三)关于赵刘氏至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是否有必要性的问题赵刘氏经泗县人民医院简单检查、救治后,于2016年5月5日转往南京南京总医院急诊中心救治。南京南京总医院诊断赵刘氏左枕叶脑挫伤、左侧颌面部、眶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两肺下叶挫伤、左肩胛骨骨折,给予赵刘氏必要地诊治后,赵刘氏家人要求自动出院。南京南京总医院在告知出院可能导致病情延误,发生病情加重等情况,甚至危及生命后,为赵刘氏��理了出院手续。以上事实反映,赵刘氏在南京南京总医院继续诊治也具有必要性。牛绍杰上诉提出赵刘氏病情较轻,缺乏到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牛绍杰上诉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成立,但是上诉请求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南京南京总医院医疗费用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牛绍杰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错误,在赵刘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未对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并支持赵刘氏交通费4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护理期限是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确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采信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刘氏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错误,应予纠正。赵刘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为:医疗费30999.36元、护理费2398.62元(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赵刘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刘氏出院后需要护理,对赵刘氏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计算为114.22元/天×21天)、营养费1530元(因赵刘氏伤情较重,且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赵刘氏请求支付出院后营养费,酌情支持30天,连同住院期间21天,合计5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车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标准同于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410.50元(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至伤残评定之日赵刘氏已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赵刘氏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1082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牛绍杰的过错程度、赵刘氏的伤害后果等因素确定)、鉴定费1000元(鉴定机构收取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因鉴定意见不被采信,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6968.48元(30999.36元+2398.62元+1530元+630元+5410.50元+5000元+1000元)。牛绍杰因没有投保保险,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赵刘氏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扣减牛绍杰已支付的3000元后,牛绍杰仍应赔偿4396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牛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刘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3968.4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上诉人牛绍杰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赵刘氏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牛绍杰负担900元,被���诉人赵刘氏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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