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580��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敖炳华与周华坤、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炳华,周华坤,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80号原告:敖炳华,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梦颖,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坤,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殷丽,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敖炳华与被告周华坤、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被告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华坤偿还敖炳华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216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63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殷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敖炳华、殷丽负担。事实和理由:周华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4日向敖炳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之后,周华坤再次向敖炳华借款60000元,约定5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满后,敖炳华多次向周华坤催收,周华坤迟迟未归还借款。2016年8月16日,周华坤向敖炳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归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敖炳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之后,周华坤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周华坤向敖炳华借款发生在其与殷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周华坤与殷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殷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华坤未作答辩。殷丽辩称,殷丽与周华坤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离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是为了帮助周华坤在其房屋拆迁时多获得拆迁补偿份额。婚前,双方曾签订《婚前债务协议》,约定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周华坤向敖炳华借款的事情,殷丽并不清楚,与殷丽无关。离婚时,双方也确认了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周华坤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殷丽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敖炳华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周华坤向敖炳华借款300000元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条》,证明敖炳华履行了出借义务;3.《借条》,证明周华坤向敖炳华借款60000元以及双方对还款的约定;4.《承诺书》,证明周华坤承诺尽快归还敖炳华两次借款本息,并承担敖炳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发生在周华坤与殷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殷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敖炳华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殷丽提交证据如下:1.《婚前债务协议》,证明周���坤与殷丽婚前对各自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2.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周华坤与殷丽结婚时间、离婚时间以及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对殷丽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敖炳华与周华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华坤因经商资金紧张,向敖炳华借款300000元,其中288000元借款转入周华坤指定银行账户,12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协议签订后若一方违约,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银行贷款4倍利息从签字之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守约方,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因该协议产生纠纷,由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敖炳华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周华坤在中国农业���行的账户汇款288000元;周华坤向敖炳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敖炳华款3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周华坤向敖炳华出具《借条》,载明:周华坤向敖炳华借款现金60000元,计划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24日前归还敖炳华12000元,5个月内还清,如未按时归还按雨城区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6年8月16日,周华坤向敖炳华出具《承诺书》,承诺会尽快归还其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9日向敖炳华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敖炳华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另,2014年4月10日,周华坤与殷丽签订《婚前债务协议》,约定:因拆迁原因,周华坤与殷丽结婚;婚后双方不共同生活;互不承担对方父母及子女的抚养费、赡养费;婚后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如果出现个人债权债务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2014年4月16日��周华坤与殷丽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周华坤与殷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敖炳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华坤向其借款,且其向周华坤交付了款项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敖炳华与周华坤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周华坤向敖炳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对敖炳华提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敖炳华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借条》,依法确认为360000元。对于利息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敖炳华要求周华坤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敖炳华要求殷丽对周华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虽然周华坤与殷丽签订了《婚前债务协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敖炳华与周华坤曾明确约定周华坤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债权人敖炳华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婚前债务协议》约定,故该协议不能对抗敖炳华的债权主张;且借款发生在周华坤与殷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周华坤与殷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敖炳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殷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其与周华坤之间签订的协议向周华坤追偿。被告周华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华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敖炳华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二、殷丽对周华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敖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6元,由周华坤、殷丽负担。此款敖炳华已预交,由周华坤、殷丽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敖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袁 宁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