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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9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福义、焦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福义,焦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6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福义,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焦进英,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张福义、焦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及被告张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福义、焦进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8928.1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4318.5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其余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按5%计算);2、被告张福义、焦进英支付律师费97859元(8%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减少为1087301.91元,减少的原因为被告在2017年6月又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11626.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福义、焦进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26201600205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年利率为8.961%;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福义、焦进英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262016002055】。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1200000元的义务,现合同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福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是真实的,没有归还借款是因为目前遇到了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并不是要恶意拖欠借款。被告焦进英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张福义、焦进英于2016年4月5日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合同信息》、《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民生银行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福义、焦进英发放了借款,被告张福义、焦进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张福义、焦进英归还所借款本金1087301.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义、焦进英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义、焦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87301.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318.5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福义、焦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为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金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