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邓淑莉与杨艾民、李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莉,杨艾民,李翠芹,朱金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076号原告:邓淑莉,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杨艾民,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翠芹,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金池,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唐山市。原告邓淑莉与被告杨艾民、李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杨艾民的申请,依法追加朱金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邓淑莉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3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1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莉、被告杨艾民及其与被告李翠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旺、第三人朱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淑莉诉称,被告杨艾民于2011年12月19日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淑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不还被告杨艾民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杨艾民以其罗文口村修理厂楼房及场地做抵押担保。后被告杨艾民一直未归还原告此笔借款,原告向杨艾民讨要此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果。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6万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们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事实是原告在2011年12月19日借款20万元给朱金池。为了保险,原告要求朱金池找担保人。因被告与朱金池是朋友关系,所以被告杨艾民作了担保。原告没有与被告及朱金池签订合同,自添内容虚拟了一个借款事实,原告滥用诉讼程序,指认杨艾民为借款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李翠芹不清楚杨艾民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翠芹承担的责任,被告李翠芹不予认可。同时因借款有还款日期,原告在朱金池未还款的两年期间并没有要求杨艾民承担保证责任,依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朱金池在原审时述称,杨艾民和我是朋友关系,我当时资金紧张找杨艾民借20万元,杨艾民说手中没钱,他能给我找人借,但是利息高,我同意了。我跟原告本来不认识,通过杨艾民借款以后认识的,当时借了原告20万元,利息每年6万元。当时我提议打卡,原告说他们公司规定必须是现金。2012年至2014年的利息我已经给了原告,每年6万元,2013年我还晚了,还了6.4万元。本金没还。当时借款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把我借的20万元钱给杨艾民,杨艾民是借款人,实际上这20万元是我用了,每年我支付利息。重审庭审中,第三人朱金池述称,我跟原告不认识。我有个厂子生产水泥原材料。当时杨艾民为我运输。因周转资金不够,我向杨艾民借20万元,因为我尚欠杨艾民7万元运费,所以实际杨艾民只给了我13万元现金。当时在二被告家里他俩都在场,我不知道杨艾民给我的钱是从哪里来的,他给我钱的时候没有说是从原告那拿的钱。我跟杨艾民约定的借期是一年,如果到期不能还,还能继续使用本金,每年12月19日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我按照20万元本金还利息,利息按三分计算。利息还到2014年12月19日,本金一直没还。2015年8月杨艾民妻子跟杨艾民兄弟把我干活用的50铲车从我厂子开到他们家去了,现在也没还我车。2016年6月21日晚上1点多,我运输中的罐车被杨艾民扣住了,也不让我走,想让我还钱,第二天还把我带去左家坞法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邓淑莉与被告杨艾民、第三人朱金池签订《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邓淑莉借给杨爱民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9日起2012年12月19日止,期限1年,月利2分5厘,计一年本息贰拾陆万元整,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本利加息,另加违约金,每万元每月500元……借用方以罗文口村路东修理厂楼房及场地抵押,房本在出借方保管,如借用方违约,借用人须将此房以借用款数卖给出借人,不得违约,出借人有权以出借款数收回或变卖此房,借用方必须无条件配合过户。出借人:邓淑莉,借用人:杨爱民,担保人:朱金池。现金当场收到查清。”上述内容均为原告邓淑莉打印并填写,朱金池在本人名字处按指印,其余多处指印均为杨艾民所按。《借条》签订当场,邓淑莉将20万元借款交付杨艾民,杨艾民当场全额交付朱金池。上述借款实际由朱金池使用,借款一年期满,朱金池将利息6万元交付被告杨艾民,后杨艾民交付原告。因朱金池要求续用,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上述《借条》底部添加如下内容:“2012年12月19日前利息清。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续用1年,条件同上。借用人杨艾民担保人朱金池”。2013年12月19日,借款续用期满,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借款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杨艾民自愿将其位于罗文口的修理厂的厂场、设备、车辆、建筑以26万元卖给乙方邓淑莉。第三人朱金池在保证人处签名。该《买卖合同》实际为上述借款合同延续,修理厂作价26万元指的是借款本金20万元和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利息6万元,并不是修理厂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艾民及朱金池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仍由朱金池使用。之后原告要求杨艾民还款。为促使朱金池偿还借款本息,杨艾民与原告及朱金池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内容为卖方朱金池自愿将其工厂的厂地、设备、车辆、建筑、货物不低于2000吨,以26万元卖给杨艾民,于201(4)3年12月19日交付杨艾民。邓淑莉作为中证人签字。2014年12月19日,朱金池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艾民要求朱金池为其出具了《还款协议》,内容为“朱金池欠杨艾民款,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5万元,以后(每)月15日以前还款5万元,在12月19日以前务必还清,如不履行此协议,杨艾民有权把水泥鑵车冀B×××××扣留拍卖,铲车有权拍卖。还款人:朱金池。2015年8月15日”。庭审中原告邓淑莉称其仅收到被告杨艾民偿还的2012年利息6万元。被告杨艾民称朱金池已经直接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朱金池亦称利息其偿还至2014年12月19日,但其对偿还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原审中称其将利息直接给付原告,现称其第一年的利息付给了杨艾民,第二年的利息分两次交给了原告,第三年的利息是从柜员机取了6万元直接给原告了。但其提供的银行卡支取款信息与其陈述不符。邓淑莉及朱金池对被告杨艾民提交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邓淑莉称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朱金池称其2012年12月19日从杨艾民处借款20万元,也就是本案的20万元,借时并不知道此20万元是杨艾民从邓淑莉处借来的。邓淑莉称《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杨艾民与朱金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其借给杨艾民的20万元无关。朱金池称该协议中的欠款就是本案的借款,杨艾民让其分月还,担心朱金池不还,还扣了朱金池的水泥鑵车和铲车。2016年6月21日,即原审开庭前一日,被告杨艾民为使朱金池到庭参加诉讼将朱金池的水泥鑵车扣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条》后,第三人朱金池当场取得全额借款,之后朱金池按约定数额通过被告杨艾民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利息,且原告在被告杨艾民提交的《买卖合同》上中证人处签名,足以证明杨艾民向其批露了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朱金池,因此朱金池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杨艾民以“卖方”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的“修理厂买卖协议”实际是杨艾民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的担保,因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艾民应以约定的金额为限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翠芹未使用该借款亦未在《借条》及“买卖合同”上签字,因此不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年息3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未超过年息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息24%的部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原告可不予返还。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主张其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应以20万元为本金计息。原告称被告杨艾民及李翠芹为借款人,第三人朱金池为担保人,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朱金池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艾民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朱金池、被告杨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淑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息24%自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偿还利息(超过6万元部分的利息,被告杨艾民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邓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朱金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杨慧苑人民陪审员 靳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