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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8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志夏、蒋芝芳等与王培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夏,蒋芝芳,王培森,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249号原告:江志夏,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原告:蒋芝芳,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丽、吴琼珠,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森,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二里吴社区三里胡。法定代表人:张银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523号。负责人:侯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志夏、蒋芝芳与被告王培森、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夏、蒋芝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丽、被告王培森、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30日12时50分,王培森驾驶皖S×××××轻型自卸货车沿东永线往东阳方向行驶至东永线16km+500m处右转弯时与江志夏驾驶的沿东永线往东阳方向行驶的东阳电动076127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江志夏、蒋芝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培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志夏、蒋芝芳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江志夏,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村朱岩。蒋芝芳,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村朱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王培森对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江志夏因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10cm以上不规则形线条状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16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蒋芝芳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3日,营养期评定为20日。六、原告各项损失:江志夏:医疗费121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234.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79447.85元。蒋芝芳:医疗费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2920.8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4756.80元。七、被告已赔偿情况:王培森已垫付医疗费13612.61元。八、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培森赔偿原告江志夏各项损失78534.44元、原告蒋芝芳各项损失14060.60元,均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王培森辩称,我保了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王培森超载驾驶,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民的标准,并应参照去年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中江志夏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692元、蒋芝芳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975元。交通费,认可江志夏300元、蒋芝芳200元。江志夏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项目,不予承担。蒋芝芳在事故发生时,已满退休年龄,误工费用不予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于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不属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由王培森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王培森驾驶车辆超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的标准及农民的标准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志夏、蒋芝芳81855.6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389.05元。合计91244.65元。被告王培森赔偿两原告鉴定费用29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志夏、蒋芝芳皖S×××××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1855.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9389.05元,合计91244.65元。二、被告王培森应赔偿原告江志夏、蒋芝芳的损失2960元,因其已垫付13612.61元,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王培森10652.61元。三、驳回原告江志夏、蒋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9元,被告王培森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永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