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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雄,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方雄在本市洪山区多家餐厅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方雄在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与雄楚大道交汇处“永和”餐厅内,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盗得其放在桌上的皮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丢弃。2、2014年3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方雄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永和豆浆店内,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盗得其单肩挎包1个。3、2014年11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方雄伙同曹某番(另案处理)、苏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街虎泉群英会酒店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盗得其黑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9500元。上述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丢弃。4、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方雄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路永和豆浆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桌上的钱包一个。5、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方雄伙同曹某番(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虎泉街老五烧烤店内,趁被害人付某不备,盗得其男士挎包一个,内装IPADair平板电脑1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上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63元。上述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丢弃。6、2016年12月1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方雄伙同曹庭番(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街青年酒店负一楼老五烧烤店内,趁被害人詹某不备,盗得其深色单肩挎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充电器等物品。上述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丢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方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方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方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方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部分事实持有异议,辩称2014年11月13日晚所盗窃的皮包中仅有1980余元,且每次盗窃的数额均不超过2000元;2014年11月18日盗窃的男士挎包中并无ipad平板电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方雄在武汉市洪山区多家餐厅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方雄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与雄楚大道交汇处“永和”餐厅内,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盗得其放在桌上的皮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丢弃。2、2014年3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方雄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永和豆浆店内,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盗得其枚红色单肩挎包1个。3、2014年11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方雄伙同曹某番(另案处理)、苏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街虎泉群英会酒店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盗得其黑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9500元。上述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丢弃。4、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方雄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路永和豆浆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桌上的钱包一个。5、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方雄伙同曹某番(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虎泉街老五烧烤店内,趁被害人付某不备,盗得其男士挎包一个,内装ipadair1平板电脑1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上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63元。上述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丢弃。6、2016年12月1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方雄伙同曹庭番(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街青年酒店负一楼老五烧烤店内,趁被害人詹某不备,盗得其深色单肩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充电器等物品。上述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丢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方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13时39分左右,我在卓刀泉南路与雄楚大街交汇的“永和”快餐店里吃饭,当时我在快餐厅的二楼南边的一个座位上,我把我的棕色皮质钱包、手机、外套都放在我右边的椅子上面,钱包放在衣服上面。饭还没吃完我一扭头发现钱包已经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建设银行储蓄卡2张,信用卡1张,中国银行储蓄卡、信用卡各1张,还有其他卡我不记得了。我找餐厅负责人看监控,发现一个嫌疑人在1时39分22秒从我身边拿走了我的钱包。(2)被害人张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8时20分左右,我和老公在永和豆浆吃饭,我们坐的4人座。我将我的包放在旁边的椅子上,我们吃了20多分钟,吃完的时候发现包没有了。包里有一个白色三星手机,2014年1月花人民币3500元购买,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型号不记得了,2013年上半年花人民币1500元左右购买,现金2000元左右,两张银行卡,记得其中一张是交通银行的卡。监控录像显示一个30多岁的男青年偷了我的包,穿深色西装。(3)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上20时许我和朋友在卓刀泉群英会酒店吃饭,有三个人趁我们不注意把包偷走了,包是黑色的,价值5000元左右,包里有现金19500元。因为当天别人支付我货款20000元,我用了500元,剩下19500元,所以我记得特别清楚。酒店里有监控我看过。(4)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我跟女朋友在虎泉永和豆浆吃饭,然后中途有一个陌生男子坐到我的桌子对面,当时我在玩手机,没有注意,吃完发现钱包不见了。之后通过监控发现是坐在我们对面的那个男子偷走的。钱包内有570元现金还有一张银行卡。(5)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19时许,我和朋友在虎泉街青年酒店负一楼的老五烧烤店内吃饭,我把包放在座位后面,包被盗走了。之后就去店内查看了监控。监控显示两名男子进入老五烧烤,一名男子趁我不注意将我放在椅子上的背包盗走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两名男子30岁左右。被盗的是黑色男士单肩挎包,包内有一个灰褐的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和200元现金,还有一台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内存64G的。(6)被害人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晚上7时左右,我和三个朋友一起在虎泉青年酒店地下负一楼老五烧烤吃饭,我们坐在店内71号桌上。吃饭的时候我把单肩挎包放在我坐的椅子后面。过了大概十分钟的样子我发现我的单肩挎包被盗了。当时就查看了店内的监控,发现有个男的趁我不注意就把我的单肩包拿走了。挎包是一个深蓝色单肩挎包,内有一个钱包,一个魅族MAX原装充电器、一个华为白色耳机、800元钱、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付某的包在洪山区老五烧烤店内被盗,当时我在他一旁和他一起吃饭,被盗的包里有一台IP**,型号不清楚。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书证(1)归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雄的抓获及破案情况。(2)被告人方雄的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方雄的身份情况。(3)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雄带办案民警到案发地指认现场的情况。4、其他书证(1)杨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2014年底支付现金2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作为教材款。(2)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苹果”ipadair1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63元。(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方雄的前科及释放情况。5、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方雄的作案情况。6、被告人方雄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我一个人转到洪山区虎泉永和豆浆店内,发现一个男的把挎包放在他本人坐着的椅子上面,我就坐到他桌子旁边,趁他不注意的时候,我把他包偷了。包内有剃须刀、钥匙等东西,还有现金。现金放在挎包内钱包中,只有160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我把钱拿走花了,其他物品扔了。2014年3月22日18时许,我一个人转到洪山区卓刀泉永和豆浆店内二楼,我看到有个女的手提包放在她坐的凳子旁边的空凳子上面,我就坐到那个女的旁边,趁那个女的不注意就把包偷了,偷的是粉红色的包,里面有什么东西不记得了。2014年11月13日20时,我和曹某番、苏某一起转到虎泉群英会酒店,我们到酒店里面转了一下,看到有个男的挎包放在他坐的凳子旁边的空凳子上,我们就坐到他旁边的一张桌子上,趁那个男的不注意,我就下手把包偷过来。曹某番和苏某负责放风给我打掩护,我负责下手偷包。包内有1980元的现金和一些资料,我只把现金拿走,其他的东西都扔了,偷的现金我们分了,每人大概分了600元左右。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我一个人转到洪山区虎泉街永和豆浆店内,发现有个男子把手机放在椅子上面,我就趁那个男子不注意,把椅子上的手机偷了,是一个三星手机,我把手机卖给了洪山区广埠屯路边的流动的收手机商贩那里。手机卖了300元钱,这300都花了。2014年11月18日19时,我和曹某番一起转到洪山区虎泉街老五烧烤店内,我们在店内转了一下看到有一个男的挎包挂在他凳子上,我和曹某番就到他们旁边的桌子上,曹某番负责放风,我就趁那男的不注意将挂在椅子背靠上面的挎包偷走了,包内有200元现金,我拿了现金,其他东西扔了,钱我和曹延藩分了,分的钱我花了。2016年12月1日20时,我和曹某番去卓刀泉地下室的烧烤店偷东西,大概20时左右我和曹某番在付家坡见面,然后转到卓刀泉的一个地下烧烤店,曹某番在外面放风,我进了烧烤店内,看到一桌有四个人在吃饭,有个人的深蓝色单肩挎包在椅子后面挂着,我就把那个人的包偷了,里面有200多元钱、一瓶矿泉水和证件,我只拿了现金,其他东西丢了。我分了100元给曹某番,其余的钱花了。经辨认,被告人方雄指认出曹某番、苏某为与其共同犯罪的涉案人员。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雄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付某在财物被盗后均及时报案,陈述自然。且有证人杨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于2014年底支付给周某相关款项,与周某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付某被盗包内有ipad平板电脑一部,与付某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方雄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方雄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雄退赔被害人张学献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周如谨人民币19500元;退赔被害人付茂源人民币2463元;退赔被害人詹志华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玉舒审 判 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