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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马鞍山市精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马鞍山市精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涛,俞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443号原告:张振华,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马鞍山市精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工业园区,注册号340521000018489(1-1)。法定代表人:韩涛。被告:韩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俞永云,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原告张振华与被告马鞍山市精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致公司)、韩涛、俞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致公司、韩涛、俞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精致公司、韩涛、俞永云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1544000元,合计4144000元。事实与理由:韩涛、精致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向张振华借款2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期限为两个月,于当日汇入韩涛银行账户。2016年10月28日,双方约定共欠款4144000元,其中本金2600000元,利息1544000元,俞永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至约定时限,精致公司、韩涛、俞永云未能归还借款。精致公司、韩涛、俞永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精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涛向张振华借款2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精致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张振华借款2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到期归还;案外人李海湖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当日,张振华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4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后,向韩涛帐号为62×××16的银行卡内汇款2496000元。届期,精致公司、韩涛未能按约还款,续借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28日,精致公司、韩涛确认共欠利息1224000元,本金2600000元未还,俞永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2月17日,韩涛、俞永云确认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每月利息104000元,共欠5个月利息为520000元。另查明:精致公司、韩涛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振华提交的借款凭证、银行回单、利息凭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精致公司、韩涛向张振华借款2600000元,但预先扣除利息104000元,实际出借2496000元,故精致公司、韩涛实际向张振华借款的本金为2496000元。张振华主张的月息4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调整。精致公司、韩涛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798720元(2496000×24%÷12×16)。俞永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悖,应与精致公司、韩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精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涛、俞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华借款本金249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798720元,合计329472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2元,减半收取计19976元,由原告张振华负担3397元,被告马鞍山市精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涛、俞永云负担16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