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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某、项某2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项某2,郑某,汪某,项某3,尹某,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湖北省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12月24日到孝昌县公安局季店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王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项某2,湖北省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湖北省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孝昌县。2017年1月19日到孝昌县公安局季店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某1、李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湖北省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11月7日到孝昌县公安局小悟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3,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11月17日到孝昌县公安局小悟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湖北省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孝昌县。2017年2月13日到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当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颉某,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安某,湖北省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11月28日到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投案,当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项某2、郑某、汪某、项某3、尹某、安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董某、王某,被告人项某2,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杜某1、李某,被告人汪某、项某3,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颉某,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犯罪嫌疑人胡某与朋友尹某在一次闲谈中提起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并让其找人帮忙办理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银行卡,尹某表示同意,后尹某向自己的同学安某说了此事,并将其介绍给胡某,见面后胡嫌其年龄太小、经验不足,于是安某又将此事告诉其朋友项某2,并将项某2介绍给了胡某。之后的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项某2便伙同汪某、项某3共同办理了约30张银行卡及3张开通了网银的银行卡(其中包括项某2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7、8张银行卡,也包括项某2让汪某、项某3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约21张银行卡,其中胡某用于诈骗的二级账户户名为成某的尾号为3307的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就是由汪某用网上买来的成某的信息办理,卖给项某2,项某2又卖给胡某,胡某用于诈骗的三级账户尾号为3612的华夏银行的银行卡是汪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卖给项某2,项某2又卖给胡某)并由项某2卖给胡某,总共获利12600余元,其中汪某获利2000元,项某3获利2400元。2016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胡某通过QQ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非法购买了部分数据(贷款人信息)、2部魔音手机、7张归属地为北京的手机SM卡、4张用于电信诈骗的银行卡及POS机,并利用魔音手机假扮成不同性别的人按照购买的贷款人的信息分别给受害人打电话,以在网上办理小额无抵押无担保贷款为诱饵骗取受害人的信任。2016年8月24日,犯罪嫌疑人假扮成北京吉信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给正在西和县经商的武都籍男子杜某2打电话,并以验资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为借口,要求杜某2按照其要求在西和县工商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2万元人民币转至自己提供的开户名为于某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之后胡某将2万元人民币通过POS机转账至开户名为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同一天,胡某再次将2万元钱利用网上银行分三笔专职开户名汪某的华夏银行卡(×××)内,并于2016年8月24日13时34分55秒至13时37分50秒指示其亲戚郑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区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分4次取出后交给自己,并付了郑某3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所骗取的2万元人民币已被胡某挥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对其依法判处。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胡某、项某2、郑某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差,无悔改之意,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项某2、郑某分别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项某3、安某、尹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项某3、安某、尹某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项某2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犯诈骗罪,自己的行为涉嫌倒卖银行卡罪。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主观上无故意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具有自首、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在本案中属从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收到项某2给予的2000元钱。被告人项某3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在本案中属从犯、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客观上未实际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具有自首、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犯罪嫌疑人胡某与朋友尹某在一次闲谈中提起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并让其找人帮忙办理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银行卡,尹某表示同意,后尹某向自己的同学安某说了此事,并将其介绍给胡某,见面后胡嫌其年龄太小、经验不足,于是安某又将此事告诉其朋友项某2,并将项某2介绍给了胡某。之后的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项某2便伙同汪某、项某3共同办理了约30张银行卡及3张开通了网银的银行卡(其中包括项某2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7、8张银行卡,也包括项某2让汪某、项某3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约21张银行卡,其中胡某用于诈骗的二级账户户名为成某的尾号为3307的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就是由汪某用网上买来的成某的信息办理,卖给项某2,项某2又卖给胡某,胡某用于诈骗的三级账户尾号为3612的华夏银行的银行卡是汪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卖给项某2,项某2又卖给胡某)并由项某2卖给胡某,总共获利12600余元,其中汪某获利2000元,项某3获利2400元。2016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胡某通过QQ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非法购买了部分数据(贷款人信息)、2部魔音手机、7张归属地为北京的手机SM卡、4张用于电信诈骗的银行卡及POS机,并利用魔音手机假扮成不同性别的人按照购买的贷款人的信息分别给受害人打电话,以在网上办理小额无抵押无担保贷款为诱饵骗取受害人的信任。2016年8月24日,犯罪嫌疑人假扮成北京吉信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给正在西和县经商的武都籍男子杜某2打电话,并以验资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为借口,要求杜某2按照其要求在西和县工商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2万元人民币转至自己提供的开户名为于道纯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之后胡某将2万元人民币通过POS机转账至开户名为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同一天,胡某再次将2万元钱利用网上银行分三笔专职开户名汪某的华夏银行卡(×××)内,并于2016年8月24日13时34分55秒至13时37分50秒指示其亲戚郑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区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分4次取出后交给自己,并付了郑某3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所骗取的2万元人民币已被胡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王某和被告人郑某家属郑某退赔了被害人杜某220000元。被害人杜某2对被告人胡某、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杜某2提供的由被告人胡某向杜某2提供的伪造的北京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合同,西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笔录、调查笔录;证人孙某、赵某、项盈盈、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胡某、郑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杜某220000元,被害人杜某2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及收条。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项某2、郑某、汪某、项某3、尹某、安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具体策划,分步实施,直至犯罪完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该案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项某2、郑某、汪某、项某3积极帮助主犯实施诈骗,是作用仅次于主犯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安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郑某、汪某、项某3、尹某、安某自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郑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安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在本案中属从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在本案中属从犯、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项某2辩称自己没有犯诈骗罪,自己的行为涉嫌倒卖银行卡罪的意见。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主观上无故意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到项某2给予的2000元钱的意见。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客观上未实际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看守所关于被告人胡某、项某2、郑某、汪某、项某3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罚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项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项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吕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