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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1109李延河与董丙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延河,董丙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1109号申请人李延河,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董丙祥,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李延河申请执行董丙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47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双方确认被告董丙祥应向原告李延河支付装修工程款180000元。被告董丙祥自2017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款项汇至原告李延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7),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执结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约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现被执行人已履行6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虽双方已达成调解,但在本次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47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吴明芹审判员  黄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