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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李素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李素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瓦村。法定代表人:马素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云,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村,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素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李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素云曾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素云辩称,劳动争议案件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支付工资1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5年11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检选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00.00元拒不支付。2017年1月16日,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欠原告李素云工资款14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工资款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支付原告李素云工资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被上诉人李素云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并未就李素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就李素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一审判决后其又以本案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起上诉,且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新证据证实发生过阻却仲裁时效抗辩的事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贾 秀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