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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高平诉被告钱力群、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高平,钱力群,何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481号原告:曾高平,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钱力群,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何晓华,女,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被告钱力群之妻。原告曾高平诉被告钱力群、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高平及其代理人桂红、被告钱力群、何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曾高平本金177300元,利息3200元,共计1805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月息1.5%自2017年2月5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原告所诉事实,只是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何晓华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8日被告钱力群、何晓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7年2月5日原告找被告收取借款本息,被告无钱偿还,由被告何晓华与原告结算后,将原来所欠的1.13万元本金及所借10万元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共计4.13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利率按原约定办。2017年3月8日两被告将所借10万元及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利息合计13.6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不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催收借款时,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将约定的利息转为本金,重新由被告出具借条,可认定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均为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力群、何晓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高平借款本金4.1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付清时止)。二、限被告钱力群、何晓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高平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钱力群、何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