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张永辉、张红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张永辉,张红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443号原告:陈国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被告:张红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410782207。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张永辉、张红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张永辉、张红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回复房屋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前后邻关系,原告家有五间北房、三间配房,其房屋的北面、西面载有二被告的杨树,离房屋较近,2015年雨季,两家树木被风刮倒,砸到原告房顶,原告曾要求二被告将树刨掉,但二被告置之不理,直至今年7月份的大风灾,又将原告的北房西头砸坏了三间、配房砸坏了三间,为修房之事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被告张永辉、张红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2015年以前树木曾经被风刮歪,二被告将树锯掉。今年7月9日大风灾,被告的树又刮倒,没有砸到原告房屋,并且二被告欲将树木锯掉时,原告阻拦,因此要求排除妨害的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因为二被告的树木没有砸到原告的房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国强居住北房五间、西配房三间,该房屋的北面和西面载有二被告的杨树。2017年7月9日,蠡县出现雷雨大风天气,致使二被告的杨树被大风刮倒了三颗:一颗位于原告陈国强北房后沿的西北角处,距离其北房6米,倒向为东南方向,树尖部压在了原告北房东头的后房檐上;一颗位于原告陈国强北房西沿的西北角处,距离其北房西沿4米,倒向为东南方向,树尖部压在了原告北房西沿的最南头房檐上;一颗位于原告陈国强西配房后沿的西北处,距离其西配房12米,倒向为东南方向,树尖部压在了原告西配房后最南头的房檐上。风灾过后,原、被告双方曾经中间人,就刮倒的树木商议解决办法,但终因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房屋受到了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否认其树木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失,而原告既不能提供具体损失,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树木造成了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协议书、宅基证,被告提交的蠡县气象局证明、蠡县桑园镇潘营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勘验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刮倒的树木,压在原告房屋的房檐上,长期下去会给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辉、张红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压在原告房檐上的树木移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永辉、张红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