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1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大专文化,汶上县次邱卫生院现金出纳,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维峰、王海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鲁0830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汶上县次邱卫生院财务科出纳,负责代领新农合报销款的职务便利,分四次将汶上县卫生局发放的总金额为1491457.94元的四笔新农合报销款中的971200元存入其弟弟王某2的余额宝账户,从中获取利息。分述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8日,王某1领取新农合报销款138219.02元,将其中138200元转入王某2余额宝账户。2.2014年9月29日,王某1领取新农合报销款248487.77元,将其中248000元转入王某2余额宝账户。3.2014年11月18日,王某1领取新农合报销款350780.24元,将其中34万元转入王某2余额宝账户。4.2015年1月26日,王某1领取753970.91元,将其中24.5万元转入王某2余额宝账户。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6年7月27日将被告人王某1从汶上县次邱卫生院带至汶上县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询问,王某1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王某3、王某2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汶上县次邱卫生院出具的关于王某1身份情况的证明、关于王某1担任财务出纳的情况说明、汶上县次邱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院会计工作职责、记账凭证、汶上县卫生局会计核算监管中心收(付)通知书、原始凭证整理单、汶上县次邱卫生院住院补偿情况汇总表、现金支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现金支取业务审批表、王某2名下尾号为5287的账户历史明细以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1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该局接群众举报汶上县次丘镇卫生院存在虚增住院人员套取新农合报销款的情况后,将卫生院出纳王某1带至办案机关了解情况时,王某1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到银行调取相关交易明细,予以立案侦查。该证据经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因其他问题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挪用公款犯罪是将保存的单位资金短时间放入余额宝中,及时赎回,未影响资金的正常使用,犯罪较轻,再考虑上诉人身体状况,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上诉人王某1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1犯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部分;二、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1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1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