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谭振国、张静静与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国,张静静,王浩明,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719号原告:谭振国,男。原告:张静静,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男。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原告谭振国、张静静与被告王浩明、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九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国、张静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王浩明、九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浩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364元;2、依法判令被告九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永安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8时08分许,王浩明驾驶九盛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5XX**/沪H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华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剑川路口右转弯时,适逢袁光芹驾驶后座搭载谭梓轩的电动自行车,沿华宁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牵引车车头右端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谭梓轩倒地后被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袁光芹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确认,王浩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在事故中有过错,谭梓轩在事故中无过错,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永安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特约经营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浩明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电动车有闯红灯的嫌疑,所以其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是其购买,与九盛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九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同被告王浩明。车辆是被告王浩明挂靠在其司名下的。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有遗漏,仅对牵引车经过有描述,对电动车在事故中的行车轨迹无描述,不符合道交法相关规定,所以王浩明顶多承担50%的责任。肇事的牵引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提供驾驶员上岗证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被告王浩明和九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王浩明意见。因肇事的半挂车在其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购买100万),按照合同约定,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完之后,超出部分其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王浩明、九盛公司先行给付原告50,000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调查分析:王浩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发现与其同方向行驶至路口直行的电动车,盲目转弯导致事故发生,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谭梓轩在事故中无过错。本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等控制的交叉路口,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王浩明、袁光芹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查明,牌号为沪D5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永安公司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特约经营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保单约定:保险人依照本文保单约定,对于超过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在本文本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另查明,原告谭振国、张静静系受害人谭梓轩的父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内容表述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四被告提出的异议缺乏实质性依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已认定事实的责任认定,故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证明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确认的事实,王浩明在事故中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未有证据证明袁光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确定王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王浩明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九盛公司应对王浩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居民家庭户,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50,00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车损,该车辆非受害人所有、使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17,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17,000元,合计1,264,063元。其中,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1,0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公众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36,863元。被告王浩明赔偿原告律师费17,000元,折抵王浩明、九盛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0元,原告应返还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谭振国、张静静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2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振国、张静静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振国、张静静136,863元;四、原告谭振国、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6.64元,由原告谭振国、张静静负担105.15元,被告王浩明、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3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