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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智先与翟戈红、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先,翟戈红,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003号原告:胡智先,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祥,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翟戈红,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省机电大厦)。法定代表人:谭峰,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一般代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智先与被告翟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维恒、梁冬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祥;被告翟戈红、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袁建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戈红偿还原告胡智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判令被告翟戈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66,000元(该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暂计283天,按2%/月计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翟戈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含保管费);4、判令被告翟戈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申请追加典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翟戈红偿还原告胡智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判令被告翟戈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66,000元(该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暂计283天,按2%/月计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翟戈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含保管费);4、判令被告翟戈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翟戈红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翟戈红因短期周转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原告实际交付款项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将利率作了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另被告典实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就被告翟戈红对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戈红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欠被告的本金已经偿还完毕,现原告又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翟戈红之间的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按照月息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本案借款系案外人杨远慧开矿需要资金周转,找被告借款,被告没有款项出借,经被告朋友介绍找到湖北富禧典当公司,其作为专业典当公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案外人杨远慧使用自己的一枚钻石戒指及一枚翡翠戒指作为质押,希望借款4,000,000元,后该典当公司经过对质押物的估价后才决定出借款项3,000,000元给被告翟戈红,同时该公司考虑到案外人杨远慧除了质押物之外并无其他能够保证债权实现的担保,便要求被告翟戈红作为借款方,因为被告翟戈红有经营的企业资金来源充裕,当时被告翟戈红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即被该典当公司将合同收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该典当公司,借款期限短,且有质押物作为担保,一旦案外人不能偿还借款,则该典当公司可以行使绝当止损,被告翟戈红的风险也是可控的。因此被告翟戈红才答应作为借款方签订合同,而后来实际情况是原告作为出借方在合同上签字,这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相违背的,款项出借后,案外人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翟戈红即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先还本金,原告认为利息有两枚戒指作为保障,即与被告翟戈红达成协议,要求被告翟戈红原则上应当保证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被告偿还借款总计3,010,000元,已经偿还完所有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未实行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依据物权法第215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物货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保管质押财产是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无权要求支付保管费。第五、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典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2012年12月15日,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该债权的保证期间起诉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保证期间期限为6个月,也即届止2013年6月15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故本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收条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及明细,可以证明被告翟戈红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还款29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翟戈红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出借人(胡智先)向借款人(翟戈红)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照借款资金划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复利起算点为合同约定付息日的次日;借款人提供其所有的钻石戒指一枚和翡翠戒指一枚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人被告典实公司就以上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翟戈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就借款的首付款账户进行了确认(付款人:李顺利,开户行:民生银行武汉光谷高新科技支行,账号:62×××02;收款人:翟戈红,开户行:汉口银行积玉桥支行,账号:62×××16)。2012年10月17日,原告按照上述约定通过网银汇款,向被告翟戈红给付了出借款项3,0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翟戈红、典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出借人提供的借款月利率及其他综合费用合计为5%;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预付一个月息费(含利息、融资服务费等),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提前还款按十天一个档次计息;本协议与主合同同等效力,如内容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借款后,被告翟戈红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1笔,共计还款291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11月15日偿还3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偿还15万元;2013年1月17日偿还15万元;2013年3月6日偿还15万元;2013年3月22日偿还15万元;2013年4月23日偿还15万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15万元;2013年7月3日偿还15万元;2013年7月8日偿还15万元;2013年9月2日偿还15万元;2013年10月17日偿还15万元;2013年11月18日偿还15万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15万元;2014年4月3日偿还3万元;2014年5月30日偿还3万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15万元;2014年9月5日偿还15万元;2014年9年18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15万元,以上合计2,9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翟戈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第一项对于月利率进行了变更,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其他综合费用合计5%,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同等效力,如内容发生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因双方未就利息及本金偿还顺序进行约定,被告翟戈红偿还的2,910,000元应当先扣除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扣减本金。综上,被告翟戈红已偿还原告2,91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840,705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069,295元。故被告翟戈红还需偿还原告本金1,159,295元,并已1,159,2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典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6月1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典实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典实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两枚戒指作为质押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于质权实现条件进行特别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并未要求就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对质权的处分予以尊重,双方亦可另行协商处理,对于被告要求以两枚戒指充抵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翟戈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含保管费),因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就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就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支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戈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智先1,159,295元,并赔偿原告胡智先利息损失(以1,159,2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智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翟戈红负担(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17,664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烈平人民陪审员  彭维恒人民陪审员  梁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晶 来源:百度“”